(2016)苏0706民初9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宏亚与连云港中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亚,连云港中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972号之一原告李宏亚。被告连云港中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忻翀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可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原告李宏亚与被告连云港中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宏亚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宏亚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宏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明审 判 员 郭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