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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召庆、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召庆,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庆,1955年9月28日出生,男,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银亮,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卜军红,邢台市桥西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召庆因房屋行政拆迁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孟召庆的房屋在2009年10月27日被中北公司拆除。庭审中孟召庆自认其当天便知道本案涉及的房产被拆除,但是不知道是谁所为,是通过向邢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后才得知该强拆行为系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所为。孟召庆认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反《物权法》、《拆迁条例》等规定,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对孟召庆房屋强拆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孟召庆于2009年10月27日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除,应于2011年10月27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孟召庆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孟召庆庭审时主张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向邢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后才得知该强拆行为系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所为,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召庆的起诉。上诉人孟召庆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孟召庆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其所称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是对法律的误解,不适用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召庆于2009年10月27日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除,且自认事后由政府工作人员向其作协调工作,应当认定其在当时就知道是被上诉人所为,其应于2011年10月27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孟召庆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孟召庆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孟召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