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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17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某姐姐),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共有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的标的74182.80元,执行费10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已执行现金51701元及被执行人杨某某退休工资被依法定期划拨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欠款至今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玉敏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安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