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途经绍甘线平水镇平水江水库附近地方,因遇有冰雪且临危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与相对方鲁国勇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坐XX)发生碰撞,造成XX死亡、鲁国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XX近亲属现金5万元。XX的近亲属和鲁国勇已就损害赔偿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医疗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条,陶俊杰、诸丹丹、鲁国勇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海娟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未能妥善处理好损害赔偿问题,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胡海娟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