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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陶永祥与吴华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祥,吴华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428号原告:陶永祥,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静,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云,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陶永祥与被告吴华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祥诉称:2013年初,原告的儿子陶松欲为家人在乐山市市中区购房。经过比较,决定购买被告于乐山市市中区大桥西街88号的房屋(华厦上居1幢2单元22楼2号)。经陶某与被告协商,议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33万元。原告分四次共支付房款32万元给被告,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花费近1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原告一再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过户房产。经调解,原被告认可房屋总价为38万元,对支付余款的方式和办理过户的方式都达成了一致。原告与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律师签订了《协议》,由于相信被告会忠实履行协议,原告对该案作了撤诉处理。2016年4月2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6万元打到被告账户,被告代理人于4月5日将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均称去外地了,要两三年才回来。明显是有意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过户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儿子陶某名下。被告吴华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的儿子陶某与被告吴华云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约定购买被告吴华云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大桥西街88号2单元22楼2号的房屋,原约定购房价为人民币33万元。原告陶永祥分四次共支付房款32万元给被告,被告吴华云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原告陶永祥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房款总价为38万元,余款6万元,原告陶永祥在2016年4月8日前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余款后应立即将房产证、国土证、购房系列手续文本交付给原告,并在2016年4月之内应原告要求进行过户;原告承担所有过户费用;被告同意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原告的儿子陶某等。被告吴华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律师代被告吴华云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案作了撤诉处理。2016年4月2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6万元购房余款打入了被告账户,被告吴华云于2016年4月5日将房产证、土地证等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陶永祥与陶某(1969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父子关系,陶松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大桥西街88号2单元22楼2号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口头裁定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陶永祥与被告吴华云在诉讼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陶永祥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尾款,被告吴华云也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被告吴华云未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陶永祥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将讼争房过户到原告儿子陶某名下,陶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陶永祥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大桥西街88号2单元22楼2号的房屋(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过户给陶松。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吴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