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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平、孙亚彬、吴震与穆长青、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孙亚彬,吴震,穆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320号原告:郭平,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孙亚彬,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吴震,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穆长青,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郭平、孙亚彬、吴震诉被告穆长青、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梁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郭平、孙亚彬、吴震、被告穆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孙亚彬、吴震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到2013年11月27日,如逾期自愿支付每日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穆长青庭审中辩称:起诉是事实,是通过我给梁斌作担保,钱给梁斌,前几个月说联系不上梁斌,然后找我,我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梁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梁斌、穆长青向郭平、孙亚彬、吴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梁斌、穆长青今借到郭平、孙亚彬、吴震现金肆万元整,保证30日内还清,如逾期本人自愿以每日本金1%作为违约金。2015年9月,梁斌偿还原告7000元利息,余款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梁斌、穆长青向郭平、孙亚彬、吴震借款40000元,由梁斌、穆长青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三原告要求撤回对梁斌的起诉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平、孙亚彬、吴震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穆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长龙该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