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舒和伟与朱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和伟,朱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114号原告舒和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真,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钱娣,女,汉族。原告舒和伟诉被告朱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和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文、郭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钱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和伟诉称,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朱钱娣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钱娣向原告舒和伟借款并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向舒和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半(无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朱钱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钱娣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和伟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舒和伟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3.04元,由被告朱钱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