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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礼强、陈小良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礼强,陈小良,张小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162号申请执行人:何礼强,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执行人:陈小良,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张小蓉,女,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何礼强与被执行人陈小良、张小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需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又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吴江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41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