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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洪双文与束永平、黄全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双文,束永平,黄全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770号原告洪双文。委托代理人洪卫东、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永平。被告黄全华。原告洪双文诉被告束永平、黄全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永平、黄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双文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束永平向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句容农商行)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洪双文及妻子陈冬华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束永平未能还款,句容农商行遂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0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句容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121.14元,合计514121.14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束永平、黄全华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514121.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要求两被告承担。被告束永平、黄全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束永平向句容农商行华阳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9.6%。此借款由原告洪双文及妻子陈冬华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路东方华城29幢3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束永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句容农商行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束永平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洪双文、陈冬华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代被告束永平向句容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21.14元,合计代偿514121.14元。此后,束永平未向原告及陈冬华还款。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束永平、黄全华共有的坐落于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温州商贸城E3幢105号、205号门市房,原告并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317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束永平、黄全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代偿说明、收贷收息凭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洪双文及其其中陈冬华为被告束永平向句容农商行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束永平追偿。因被告束永平、黄全华系夫妻关系,束永平向句容农商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束永平、黄全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束永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永平、黄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双文垫付款514121.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14121.14元为基础,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447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641元,由被告束永平、黄全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