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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后祥、张守军等与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后祥,张守军,苏建钢,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杨后祥,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异议人(案外人):张守军,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请执行人:苏建钢,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建钢与被告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中加公司名下位于马鞍山市国际华城商业街17-101号房产。案外人杨后祥、张守军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皖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杨后祥、张守军不服该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皖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后祥、张守军提出异议称:一、其与中加公司之间的纠纷属房屋买卖纠纷。1、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中加公司能够将集贸市场顺利过户到其名下。2010年12月24日,其与中加公司签订《集贸市场买卖协议》,约定:中加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国际华城的集贸市场(国际华城商业街17-101号)出售给异议人,价格为1100万元。后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双方协商将异议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和花费的装潢款作为借款。双方虽随后达成《借款协议》,但借款未真实发生。2、异议人与中加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未解除。虽然后来异议人以借款的名义起诉中加公司,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判决中加公司归还借款,但判决并未确认双方的集贸市场买卖关系已经解除,且该判决确定的借款从性质上来说也只是对中加公司尚欠异议人购房款的一个确认。3、2015年11月10日,异议人与中加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加公司仍同意将其建设的国际华城的集贸市场(国际华城商业街17-101号)抵偿给异议人,该抵偿房产作价即为法院判决确定的中加公司应向异议人归还的借款135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二、中加公司已在(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下发前将国际华城商业街17-101号房产合法交付给异议人,且由异议人管理至今,其中有5户商铺已经出售。三、异议人已经向中加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异议人与中加公司签订的《集贸市场买卖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为1100万元,异议人已经支付10844620.59元,由于中加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视为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综上,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国际华城商业街17-101号房产的查封等保全措施。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4日,杨后祥、张守军与中加公司签订一份集贸市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中加公司将自己投资建设所有的,位于国际华城集贸市场(公安号商业街17栋101)出售给杨后祥、张守军,约定价格为1100万元整,协议并约定中加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将产权证办理给杨后祥、张守军。协议签订后,杨后祥、张守军向中加公司支付转让款10844620.59元,中加公司即将该集贸市场进行了交付,后杨后祥、张守军对该集贸市场进行了装潢。因中加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将中加公司收到的购房款10844620.59元及杨后祥、张守军对该集贸市场的装潢费用250万元,一起转化为借款关系,并于2013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后祥、张守军借款1350万元给中加公司(其中有250万元代中加公司装饰集贸市场),借款时间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且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2%。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经本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判令:被告中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后祥、张守军借款13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异议人杨后祥、张守军与被执行人中加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双方虽于2010年12月24日签有集贸市场买卖协议,但双方又于2013年签订借款协议,将异议人支付的购房款及装潢费用转化为借款,且将借款协议落款时间署为2010年12月31日,表明双方均已认可双方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异议人后亦依据借款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其债权,并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异议人杨后祥、张守军与被执行人中加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异议人所称其与中加公司之间为房屋买卖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异议人杨后祥、张守军是否实际管理涉案房产及其此后与中加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影响对异议人与中加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的认定。因此,异议人杨后祥、张守军对中加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后祥、张守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艾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祥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金煌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