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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志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光,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光及其辩护人李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人张志光受雇于“宝哥”,为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2015年12月2日18时许,“宝哥”将一个灰色塑料袋(内有一个红色塑胶桶)交给张志光,让张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后张志光携带上述灰色塑料袋(内有一个红色塑胶桶)经过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美宜佳便利店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而被巡查的便衣民警盘查,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白颗粒(白色珠状,红色胶桶承装,净重270.48克)、可疑白色粉粒(透明胶袋包装,净重0.13克)、可疑白色粉粒(红色胶袋包装,5粒,净重2.22克)、可疑白色粉粒(黄色胶袋包装,2粒,净重0.57克)、可疑白色粉粒(白色胶袋包装,5粒,净重4.74克)、可疑白色晶体(透明胶袋包装,净重5.11克)、可疑白色粉粒(白色胶袋包装,净重23.59克)。经检测,缴获的可疑白颗粒(白色珠状,红色胶桶承装,净重270.4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可疑白色晶体(透明胶袋包装,净重5.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缴获的可疑白色粉粒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志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志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张志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志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他只是帮忙送东西,其不知道“宝哥”交给他的东西是毒品,也没有得到好处,但有怀疑过是毒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志光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向,也没有与“宝哥”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是被“宝哥”所蒙骗利用,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发生毒品交易;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光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张志光本人的供述,缺乏毒品交易的买家、同伙的供述及其他客观证据的佐证,被告人张志光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志光携带一灰色塑料袋(内有一红色塑胶桶)经过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美宜佳便利店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便衣民警盘查,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珠状颗粒(红色胶桶承装,净重270.48克)、可疑白色粉粒(透明胶袋包装,净重0.13克)、可疑白色粉粒(红色胶袋包装,净重2.22克)、可疑白色粉粒(黄色胶袋包装,净重0.57克)、可疑白色粉粒(白色胶袋包装,净重4.74克)、可疑白色粉粒(白色胶袋包装,净重23.59克)、可疑白色晶体(透明胶袋包装,净重5.11克)。经检测,上述缴获的可疑白色珠状颗粒(红色胶桶承装,净重270.4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可疑白色晶体(透明胶袋包装,净重5.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缴获的可疑白色粉粒共31.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张志光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在其身上发现一个灰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个红色胶桶,胶桶内有疑似毒品七包。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张志光的情况与证人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美宜佳便利店门口进行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张志光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缴获可疑毒品一批。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志光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5.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经称量,被告人张志光所持的可疑白色颗粒(白色珠状,红色胶桶承装)净重270.48克、可疑白色粉粒(透明胶袋包装)净重0.13克、可疑白色粉粒(红色胶袋包装,5粒)净重2.22克、可疑白色粉粒(黄色胶袋包装,2粒)净重0.57克、可疑白色粉粒(白色胶袋包装,5粒)净重4.74克、可疑白色晶体(透明胶袋包装)净重5.11克、可疑白色粉粒(白色胶袋包装)净重23.59克。6.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张志光处缴获的毒品上交给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光的尿液对吗啡、冰毒类试剂检测均呈阳性。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检测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志光于2015年12月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对缴获的可疑毒品送检情况。1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志光处缴获的2包白色胶袋装可疑白色颗粒状粉末、1包黄色胶袋装可疑白色颗粒状粉末、1包红色胶袋装可疑白色颗粒状粉末、1包透明胶袋装可疑白色粉末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1包透明胶袋装可疑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胶桶装可疑白色颗粒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宜安街美宜佳便利店门口路段。13.被告人张志光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他是2015年11月13日从东莞石龙到长安找“宝哥”的。到长安后,“宝哥”叫他送海洛因到楼下美宜佳门口。他当时就问“宝哥”是不是贩卖白粉,“宝哥”说主要是做这些,并说送完后补钱给他。他当时和妻子吵架了,没有什么地方去,就去送了。自11月15日起,他每天都有一至两次送货去美宜佳,每次收回大约200至250元左右,他不知道分量是多少。“宝哥”给他的毒品是“宝哥”在租房自己包装好的。每次都是“宝哥”接到电话然后叫他带好海洛因去楼下美宜佳门口,他到了美宜佳后就打电话给“宝哥”,然后就会有人过来问他是不是“宝哥”的,双方确认后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宝哥”给过他三次工资,平时吃饭和租房钱都是“宝哥”给的,他平时吸食冰毒也是“宝哥”免费提供的。2015年12月2日18时许,“宝哥”接到电话有客人要购买毒品,后“宝哥”拿了一个装有红色塑料桶的灰色塑料袋子给他,塑料桶里面装有毒品,“宝哥”还单独给了一颗海洛因给他拿在手上,让他先把这颗海洛因在美宜佳便利店那里交给一位客人,然后去涌头社区往霄边乡府那边的隧道口附近的公交车站台把灰色袋子里面的毒品交给另外一位客人。随后,他下楼去到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就被便衣抓获了。指认笔录,被告人张志光指认出其被扣押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光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光的行为构成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张志光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是帮“宝哥”贩卖毒品,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志光又否认其有帮助贩卖毒品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志光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光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志光处缴获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志光对该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供述其有怀疑过是毒品,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张志光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志光辩解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