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史振江、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史振江,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七纬路交口。代表人王双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顺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振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史振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东经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二中民二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受理[案号:(2004)东经重字第7号],并依法追加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发现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处理。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经侦支队经初查认为,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不承认自己贷款被骗,被害主体不明,故没有刑事案件发生,未立刑事案件,于2015年5月13日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将案件重新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东民三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27日,被告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以其员工被告史振江的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40000元,并在被告史振江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0年房贷字38-73号)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0年房贷字38-73号)。后被告光华公司将签好的合同交原告办理了贷款审批手续,并以被告史振江的个人名义代为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及公证手续。2000年12月11日,原告将14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光华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光华公司以被告史振江的个人名义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03年3月16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128931.48元、利息3536.73元未能收回。2003年4月12日,被告光华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7月15日,经原审法院对原告个贷中心职员孙俊、王健进行询问,该二人确认了在办理包含本案贷款在内涉及被告光华公司系列房贷业务过程中从未与借款人接触,贷款手续均系被告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且未审查委托手续的事实。还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2005年12月15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0年房贷字38-7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8931.48元、利息3536.73元(截至2003年3月16日,被告还款金额以被告还款日当天银行计算的金额为准);3、诉讼费及律师费3974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涉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系当事人须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的行为应当真实、客观地反应其内心的想法。本案中,借款及抵押合同均是在名义借款人被告史振江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光华公司冒用其个人信息资料以购买被告光华公司开发的房产为由与原告签订,目的系通过此“冒名贷款”的方式进行变相融资。冒名贷款曾于上世纪90年代末期、2000年初期房地产行业尚不景气的年代产生,并在全国范围层出不穷,究其根源系房产滞销导致房地产公司资金短缺,在无其他融资渠道的情况下,为快速回笼购房款偿还建筑成本等债务,冒用他人名义购买本公司开发的房产,先行获取贷款以维系资金链完整,后再以他人名义按月偿还房贷。本案贷款即属于此类情形,被告史振江并无贷款购房的意思表示,无论其是否在合同上签字,该贷款形式实为被告光华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的不当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及抵押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归责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发布实施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二十八条规定:“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三十一条规定:“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通过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办理包含本案贷款在内共计三十余笔涉及被告光华公司房贷业务的过程中,其信贷人员无论在合同签约、办理抵押登记及公证手续各重要审查环节均未要求借款人亲自到场确认,而是将空白的制式合同交由被告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原告将签完的合同回收后亦未与借款人核实贷款的真实性即予以放款。在本案原审期间,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严格履行了贷款审批义务,且对于法庭多次要求其回答贷款办理及审批具体过程的询问,原告的历任委托代理人均以不清楚当时具体情况为由予以搪塞回避。由此可见,原告并未依照《贷款通则》的上述规定严格履行贷款调查、贷款审批、贷款检查的谨慎义务,存在着贷前考察不严、贷后未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过失。也正是由于原告的该过失行为与被告光华公司的故意行为相结合才导致该系列冒名贷款案件的发生,给国家金融资金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故原告作为贷款人对本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存在过错。而名义借款人被告史振江是否在涉诉合同上签字,均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即便其在合同上亲笔签字,但考虑到其当时系被告光华公司的员工,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字亦属无奈,如以此判令由被告史振江承担民事责任,则势必产生银行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却免于担责,个人仅因签字就须巨额赔偿的不良社会导向,从而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振江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存在过错,无须向原告赔偿。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冒名贷款行为的实施者被告光华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光华公司向原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以合同约定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史振江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振江“对于贷款事实并不知情,涉诉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史振江于2000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0年房贷字38-73号)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0年房贷字38-73号)无效;二、被告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128931.48元;三、被告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截至2003年3月16日的利息损失3536.73元,并给付原告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8931.4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9元,其他费用5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219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判决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认定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史振江系《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受益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光华公司承诺还款,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史振江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史振江、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史振江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但结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个贷中心职员孙俊、王健进行的询问,该二人确认了在办理包含本案贷款在内涉及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系列房贷业务过程中从未与借款人接触,贷款手续均系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且未审查委托手续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在原审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案涉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签订,并非史振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史振江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案涉诉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诉人否认贷款被骗,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形下,由于本案涉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打入了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的账户,故光华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史振江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借款本息返还责任问题,由于涉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非史振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项下借款打入光华公司账户,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史振江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故上诉人要求史振江承担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贾玉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