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毓文诉XX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文,XX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459号原告:王毓文,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XX坤,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毓文与被告XX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毓文诉称,2012年8月、2013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23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底一并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且将手机号码作废,杳无音信。该存款系其与妻子当工人一辈子的心血,经多次联���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分别载明:“借到王毓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日期一年整。借款人:XX坤。2012年8月30日”、“借到王毓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日期一年整。借款人:XX坤。2012年8月30日”、“今借到王毓文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5月13日。借款人:XX坤。2013年1月13日”。原告称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8月30日上、下午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向其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其��赵秀荣名下每月还利息4600元不等。原告称2014年12月其联系被告偿还当月利息未果,后被告失去联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本院对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毓文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借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