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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绍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绍江,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绍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绍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许绍江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法金线行驶至2KM+600M地段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许绍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许绍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绍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详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人饶某、许某、田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绍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绍江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绍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