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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春梅诉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第二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第二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707号原告陈春梅,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蒲安里*号楼。法定代表人翟丽娟,园长。委托代理人马龙哲,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梅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蒲黄榆二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春梅,被告蒲黄榆二幼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梅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在被告处从事厨工工作。因被告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对额外付出的劳动不支付劳动报酬,不给付高温费、体检费,克扣献血费,原告申请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46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克扣工资6192.96元;2、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定额外工资20400元;3、入职体检费、年度例行体检费22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20元;5、因克扣工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6251.82元。被告蒲黄榆二幼辩称:被告不认可裁决结果,但未申请撤销终局裁决,2015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起诉的情况下履行了裁决结果,原告现又起诉至法院,存在欺诈及隐瞒事实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以书面形式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双方续订了《劳务雇佣协议》,劳动关系续延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工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违反被告有关规章制度的,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厨工操作规程,违反劳动纪律,经所在部门负责人要求改正后,仍拒不服从,后擅自脱离岗位,连续旷工。2015年3月10日,被告召开幼儿园管理层会议,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议。3月11日,原告收到决议即向被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二、丰台仲裁委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其认定被告违法克扣工资,无事实根据。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按照教职工大会通过的工资标准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充分知悉薪资制度规定,仲裁前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丰台仲裁委认定被告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能举证,背离客观事实。被告提交的《劳务雇佣协议》《食堂每日检查工作记录》《审议与陈春梅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议记录及决议》《离职申请》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且连续旷工后,依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依法送达。丰台仲裁委采信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1日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春梅于2013年8月15日入职蒲黄榆二幼,任厨工,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务雇佣协议;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务雇佣协议。陈春梅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1日,陈春梅书写了《离职申请》,其上载明“因单位违法克扣工资,我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蒲黄榆二幼主张2015年3月6日陈春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要求改正仍不服从并擅自脱离岗位、连续旷工,2015年3月10日单位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3月11日送达解除决议时,陈春梅不予认可,故向单位提交了《离职申请》。蒲黄榆二幼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2015年3月6日食堂每日检查工作记录表、2015年3月10日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陈春梅不认可上述食堂每日检查工作记录表及会议记录,称其2015年3月6日未再上班,会议记录系3月6日之后作出的,且无本人签字,与其无关。蒲黄榆二幼每月月初打卡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单位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工资表及2015年3月支出凭单显示陈春梅的工资收入项包括基本工资(2014年9月由1150元/月增加至1200元/月)、岗位工资(2014年5月由600元/月增加至800元/月,2014年9月由800元/月增加至1100元/月)、安全奖(50元/月)、全勤奖(2014年9月由50元/月增加至100元/月)、定额工资(包括陈春梅在内的所有聘用人员定额工资数额均不固定)、节日费及其他项,无职称工资和园龄工资,支出项包括饭费及其他项,其中饭费每月扣减100元(包括陈春梅在内的所有聘用人员每月均扣减饭费100元),2014年7月扣款443元(休5天)、8月扣款443元(休5天)、9月未献血扣款50元、11月扣款63元(事假半天),2015年2月休12.5天,3月缺勤18天,违反工作要求、不服从管理扣1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陈春梅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580元、1893元、1871元、1871元、2400元、1940元、1873元、2150元、2868元、2822元、1559元、1534元、2546元、2860元、2291元、2485元、2800元、2338元(系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包括2月工资1720元+节日费300元+3月4天工资418元-违纪费100元)。陈春梅对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实习期,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450元、第二个月1860元,2013年10月16日转正后每月应发工资为2400元,其中基本工资1150元、岗位工资600元、安全奖50元、全勤奖50元、定额工资150元、职称工资100元、饭费100元,2014年9月起每月应发工资为281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1100元、安全奖50元、全勤奖100元、定额工资150元、职称工资100元、饭费100元、园龄工资10元,如有节假日发放节日费100元;工作期间蒲黄榆二幼每月克扣其饭费100元、职称工资100元,部分月份定额工资不足15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每月克扣其园龄工资10元,2014年7月、8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支付其定额外工资,未报销其体检费用。蒲黄榆二幼主张其单位按照《蒲二幼聘任人员工资方案》向陈春梅发放工资,不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并出具2013年8月及2014年6月的《蒲二幼聘任人员工资方案》《蒲二幼献血制度》、2014年8月28日及9月30日会议记录予以证明。2013年8月《蒲二幼聘任人员工资方案》载明教师、保育员岗位的工资构成包括职称工资,炊事员基本工资1150元、试用期800元,岗位工资600-800元,安全奖励50元,全勤奖励50元,定额工资每月人均150元,食堂定额系数每人定额1:50,每出勤一名幼儿,给班组0.142元,成人伙食增加按0.5人计算。2014年6月《蒲二幼聘任人员工资方案》载明教师、保育员岗位的工资构成包括职称工资,厨工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800元,安全奖励50元,全勤奖励100元,定额工资每月人均150元,食堂定额系数每人定额1:50,每出勤一名幼儿,给班组0.142元,2014年11月调整食堂不配大人伙编制,定额工资计算时,减1人,园龄工资按学年度计算,一年10元,病假一天扣除本人日工资(全月工资/22),事假按病假相关扣款的1.2计算,上述方案于2014年6月经教职工大会通过9月份执行。关于园龄工资及饭费,蒲黄榆二幼称其单位每年7月经教委审批调整工资,因陈春梅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故2014年工作满一年时未增加园龄工资,所有人员每月均扣减100元饭费。《蒲二幼献血制度》载明每年献血前每人交纳50元,作为献血基金,已经献过血的人员不交纳献血基金。陈春梅对《蒲二幼献血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不献血就扣50元;对两份《蒲二幼聘任人员工资方案》不予认可,称单位向其出示的方案中载明厨工包含职称工资。另查:2015年3月19日,陈春梅以蒲黄榆二幼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蒲黄榆二幼支付:1、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克扣工资6192.96元;2、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定额外的工资9500元;3、2013年9月、2015年1月体检费213.84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20元;5、因克扣工资应支付的一倍工资46251.82元。2015年6月23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464号裁决书,裁决:一、蒲黄榆二幼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春梅2014年7月克扣工资741元、2014年9月克扣工资50元;二、蒲黄榆二幼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春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00元;三、驳回陈春梅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对蒲黄榆二幼为终局裁决。蒲黄榆二幼未申请撤销上述裁决,2015年7月4日蒲黄榆二幼按裁决结果向陈春梅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46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蒲黄榆二幼虽不认可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464号裁决书,但未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且已按裁决结果支付陈春梅2014年7月克扣工资741元、2014年9月克扣工资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00元,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春梅的工资构成,蒲黄榆二幼提交的2013年8月及2014年6月的《蒲二幼聘任人员工资方案》与陈春梅的工资表所载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安全奖、全勤工资一一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蒲二幼聘任人员工资方案》规定园龄工资按学年度计算,一年10元,陈春梅于2013年8月入职蒲黄榆二幼,自2014年8月起每月应享受园龄工资10元,故蒲黄榆二幼应支付陈春梅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园龄工资70元。《蒲二幼聘任人员工资方案》载明了职称工资适用的岗位为教师及保育员,列明了定额工资的计算方法,工资表显示所有聘用人员的定额工资每月均不固定,且扣减饭费100元,非针对陈春梅个人,2014年8月实发工资数额1534元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考勤表记载陈春梅休5天假,陈春梅对考勤表不持异议,经核算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陈春梅要求蒲黄榆二幼支付其职称工资及扣减饭费,补足其定额工资、2014年8月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蒲黄榆二幼主张陈春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15年3月10日单位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其出具的2015年3月6日食堂每日检查工作记录表、2015年3月10日会议记录均无陈春梅的签字确认,陈春梅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蒲黄榆二幼的上述主张;陈春梅主张其因蒲黄榆二幼克扣工资而提出离职,并书写了《离职申请》,蒲黄榆二幼确实存在未支付陈春梅园龄工资的情形,且已按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464号裁决书支付陈春梅2014年7月克扣工资741元、2014年9月克扣工资50元,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蒲黄榆二幼应支付陈春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944.84元。陈春梅要求蒲黄榆二幼支付定额外工资、报销体检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一倍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第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春梅二○一四年八月至二○一五年二月园龄工资七十元。二、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第二幼儿园支付陈春梅二○一四年七月克扣工资七百四十一元、二○一四年九月克扣工资五十元(已支付)。三、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第二幼儿园支付陈春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八角四分(已支付四千六百元,余款三百四十四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驳回陈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第二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姣姣代理审判员  郑 壹代理审判员  彭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