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天运贸易公司、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王振宇,徐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延伸东段丽园广场11幢D01、B301、B401号,组织机构代码05843740-8。负责人林国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治,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系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焰,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系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贸易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开发区招商大道36号新城招商购物大广场G区7号楼80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67406-0。法定代表人徐艳红,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钢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鳌门村,组织机构代码55757194-3。法定代表人陈雪红,总经理。被告王振宇,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徐艳红,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天运贸易公司、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陈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运贸易公司、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诉称,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天运贸易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天运贸易公司1.2亿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授信品种为包括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贴现等。该授信额度合同由被告王振宇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王振宇名下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5A号、5B号、漳州市芗城区东湖大厦710号房产、904号房产,担保范围为天运贸易公司所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被告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作为保证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天运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平银漳州综字2014090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24日为被告天运贸易公司共发放7笔贷款,贷款总额共计3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和7.84%,贷款期内合同执行固定利率。被告天运贸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天运贸易公司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0元整,利息1208835.51元,总计31,208,835.5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至2015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依法处置被告王振宇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四被告继续清偿;4、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又认为,2016年元月23日原告自动扣收被告天运贸易公司本金6.41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天运贸易公司尚欠的本金为29999993.59元,利息为3343559.81元。被告天运贸易公司、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天运贸易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漳州综字20140903第001号,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天运贸易公司1.2亿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授信品种为包括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贴现等。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天运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七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及贷款年利率分别如下,贷款金额19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金额2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金额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金额3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金额34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金额14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4%,上述贷款共计3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有权要求天运贸易公司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24日为被告天运贸易公司共发放7笔贷款共计30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王振宇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案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本金1.2亿元中的32819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王振宇名下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5B号住宅、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5A号住宅、漳州市芗城区东湖大厦701号房产、漳州市芗城区东湖大厦904号房产。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取得了编号为漳房他证芗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正和钢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漳州额保字20140903第001号。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王振宇、徐艳红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漳州额保字20140903第002号。上述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天运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平银漳州综字2014090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天运贸易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9999993.59元、利息3343559.81元。还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王振宇、徐艳红价值相当于人民币31208835.51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王振宇、徐艳红价值相当于人民币31208835.51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七份《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为证。被告天运贸易公司、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天运贸易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七份《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运贸易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本案一审开庭,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天运贸易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且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因此被告天运贸易公司应向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9999993.59元、利息3343559.81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王振宇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七份《贷款合同》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因此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有权在本案所涉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王振宇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以漳房他证芗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范围为准)。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分别与被告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应分别对被告天运贸易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运贸易公司、正和钢管公司、王振宇、徐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七份《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99993.59元、利息3343559.81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在前款所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王振宇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以漳房他证芗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范围为准);三、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王振宇、徐艳红应分别对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王振宇、徐艳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姚若贤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