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9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栾城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衡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区汪家庄村东侧路段时,与李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由西向东停放在路旁的房某驾驶的二轮车相撞,致四车损坏、房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7万元。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提取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当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衡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区汪家庄村东侧路段时,与李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由西向东停放在路边的房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致四车损坏、房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6年4月7日,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6)第1616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同被害人房某的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亲属17万元,并已履行。同日,被害人房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李某、侯某、张某的证言,栾城区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616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栾城区公安局公(冀石栾)鉴(尸检)字(2016)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栾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石栾鉴(物)字(2016)002号整体分离鉴定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6)微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支持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李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志审 判 员 刘秀英人民陪审员 程晓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