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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542号原告:孙某,青岛双鲸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3号附6号润利大厦。负责人: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鲁F号车辆在烟台市芝罘区化工南路与魁玉路交叉路口北侧300米处由南向西左拐弯时,与案外人韩登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相撞。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韩登负次要责任。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调解,被告与韩登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双方车损在双方交强险限额内互赔,超出部分被告承担70%,韩登承担30%。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鲁B号车辆,支付修车费9705元。鲁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故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39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鲁F号车辆在烟台市芝罘区化工南路与魁玉路交叉路口北侧300米处由南向西左拐弯时,与案外人韩登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相撞。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赵某某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韩登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次要责任。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调解,被告与韩登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双方车损在双方交强险限额内互赔,超出部分被告承担70%,韩登承担30%。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鲁B号车辆,支付修车费9705元。鲁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鲁F号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2016年4月5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修车费5393.5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调解时与被告赵某某约定双方车损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互赔,且无法查证鲁F号车辆的交强险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故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的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行驶证及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驾驶鲁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共同确认被告赵某某承担70%责任比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车费金额为97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FM2908号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拐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鲁F号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539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修车费5393.5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