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左××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419号原告左××,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左××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诉称,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与被告因一起上课学习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初进行旅游结婚。原、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之前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无子女。由于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中的一些小事发生分歧,被告以他的生活习惯为基准要求原告改变自己的生活习惯,如果原告没有做到被告就会责备、甚至殴打原告。原告生活在恐惧与压抑中,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从2015年9月3日开始,原告由于精神上的恐惧与矛盾先后进行了几次心理咨询与心理疏导。2015年8月12日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才得以摆脱被告的控制。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没有认为自己做错,也没有试图挽回这段感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家庭暴力以及人身控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和身体伤害,不存在和好的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现金3000元。被告董××辩称,双方自由恋爱两年才结婚,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在滨海新区爆炸中被摧毁,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历过生死的,这话原告也说过。被告认为两个人在一起生活,难免需要磨合,双方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是生活中无法避免的。这几年被告的工作不太稳定,但是绝对不是一直没有工作的状况。关于分居问题,由于被告的母亲2015年7月9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被确认为乳腺癌,被告父亲是残疾人无法照顾被告母亲,所以被告不得不照顾自己的母亲,故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反思,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性格都比较强势,但因为被告是丈夫,被告愿意为了原告改变,试图接受原告强势的性格,解决分歧和生活中的琐事矛盾。虽然这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还是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结婚之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过日子需要磨合的地方必然很多。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初进行旅游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居住在天津市XX园XX号楼XX号房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中的3000元不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善待对方,善待婚姻,以包容消除隔阂,在婚姻中修正自己、完善自己。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借款一节,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其自愿放弃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