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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艳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58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33号天骄领域小区3组团9号楼4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霞,该公司职工。被告孙艳玲,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勇志,汉,1971年10月27日出生,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霞、被告孙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与本市新城区左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左右城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约定:物业费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多层、底层洋房、复式每月每平方米1.2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4元,别墅、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违约金的收取,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而未交金额的半分之0.3按日缴纳滞纳金。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601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欠费至2016年1月30日止,153.37㎡*1.2元/月/㎡*25个月);违约金75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艳玲辩称,物业公司一直没有亲自去收过物业费,2011年住进去,到现在每年家里都在漏雨。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6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日,原告依法与本市新城区左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左右城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约定:物业费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多层、底层洋房、复式每月每平方米1.2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4元,别墅、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违约金的收取,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而未交金额的半分之0.3按日缴纳滞纳金。被告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拖欠原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欠费至2016年1月30日止,共计25个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01元,违约金750元,合计人民币5351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同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依法与左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左右城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业主即被告具有约束力。左右城是一个新建并且是在逐渐完善各项配套设施的小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尚未入住,认为小区环境没有达到预期,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诉请,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予以适当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自己家房子漏水造成生活的不便和损失,该抗辩理由并不能导致被告免除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反映的问题,以合理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01元,违约金200元,共计4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德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