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忠与蒋久存、花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蒋久存,花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258号原告吴忠。委托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干成。被告蒋久存。被告花开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诉被告蒋久存、花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的委托代理人任进勇、宗干成,被告蒋久存、花开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诉称,2014年5月底,我与张占华、蒋久存商谈投资大丰丰顺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合作电机生意,其中我出资40万元占40%股份,张占华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被告蒋久存以其专利占40%股份。洽谈完毕后,我将40万元投资款交给蒋久存及会计顾金风,后我与张占华多次要求蒋久存到工商部门办理丰顺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但一直未能成功,后来被告蒋久存直接告知我和张占华丰顺公司已经与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合作,不想再与我们合作,在这种情况下,我要求蒋久存退还投资款,在其无力退还的情况下向我出具借条,被告蒋久存出具借条后并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另被告花开芳与蒋久存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蒋久存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已给付的利息按实抵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久存辩称,我与原告吴忠、案外人张占华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合伙合作了三轮电动车的部件项目,后来吴忠与张占华分别退出,其中吴忠实际出资20万元,在退出时要求我出具40万元的借条。我在出具借条给吴忠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6个月的计息时间,也就是说其余时间均不计息。此后,我按照吴忠的要求分别汇款至苏婕、于基厚等人的银行账户还款22万元左右,所以依据我与吴忠之间实际借款及已还的数额,我已经不再结欠原告吴忠任何款项。被告花开芳辩称,被告蒋久存结欠原告吴忠的这笔款项实际是两人合伙的资金,并未用于与我的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吴忠起诉要求我共同偿还这笔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吴忠与被告蒋久存、案外人张占华商谈合作事宜,其中原告吴忠出资40万元(分别是丰顺公司出具收据1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50000元、蒋久存收取现金30000元)欲入股丰顺公司。后因故未能成行,原告吴忠遂要求被告蒋久存退还出资款,被告蒋久存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吴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忠女士现金肆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计息时间陆个月,定于2015年2月底之前结清。今借人蒋久存。下注:在此之前的字据作废,以此据为准。”此后,原告吴忠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蒋久存将还款分别汇至苏婕、于基厚、翟晓彬、单晓祥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蒋久存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10日、9月7日汇款至翟晓彬银行账户65000元、29000元、2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6月5日汇款至单晓祥银行账户40000元、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汇款至苏婕银行账户10000元。此后,被告蒋久存并未还款,原告吴忠遂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丰顺公司、大丰格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昊,被告蒋久存与其系父子关系。被告蒋久存与被告花开芳系夫妻关系。蒋久存偿还吴忠的款项中65000元是通过格雷特公司转账支付,29000元、10000元(苏婕)是通过丰顺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10000元(单晓祥)是通过蒋昊账户转账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吴忠与被告蒋久存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如借贷关系成立,借贷数额为多少,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如何认定及实际已偿还的数额?被告花开芳是否应对蒋久存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吴忠出资丰顺公司意欲合作,后因故双方未能合作成功,在吴忠欲索回出资款时,蒋久存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将丰顺应退还给吴忠的投资款转化为其个人向吴忠的借款,该借条的出具及借贷关系的成立系蒋久存和吴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的数额,被告蒋久存辩称原告吴忠实际出资数额没有4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计息时间陆个月,定于2015年2月底之前结清”可以理解为2015年1月18日出具4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2015年2月底前结清,借款月利率为2%,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息6个月,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款项,则自2015年7月19日起的逾期月利率视为双方未约定,现原告吴忠主张逾期月利率仍按照双方约定的期内月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久存在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计向吴忠支付的174000元,应先结付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4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7066.67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蒋久存还款65000元,扣除应结付利息后余47933.33元抵扣本金,蒋久存尚欠本金352066.67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352066.67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990.09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蒋久存还款29000元,扣除应结付利息后余25009.91元抵扣本金,蒋久存尚欠本金327056.76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327056.76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1774.04元,2015年6月4日被告蒋久存还款40000元,扣除应结付利息后余28225.96元抵扣本金,蒋久存尚欠本金298830.8元;2015年6月5日当天298830.8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99.22元,同日被告蒋久存还款10000元,扣除应结付利息后余9800.78元抵扣本金,蒋久存尚欠本金289030.02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289030.02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7919.86元,2015年9月7日被告蒋久存还款20000元,扣除应结付利息后余2080.14元抵扣本金,蒋久存尚欠本金286949.88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286949.88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9077.59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蒋久存还款10000元,尚有19077.59元应结付利息未支付。综上所述,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蒋久存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6949.88元、利息19077.59元。被告蒋久存将原告吴忠出资给丰顺公司的款项转为个人债务,实际上这笔款项用于丰顺公司的经营,并未用于蒋久存与花开芳的家庭生活开支中,故原告吴忠以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要求花开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久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借款本金286949.88元、利息19077.59元,并承付本金286949.88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减半收取4606.5元,由原告吴忠负担1842.5元,由被告蒋久存负担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