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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市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市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458号罪犯吴市杰,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市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吴市杰等八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49203.86元,其中吴市杰赔偿4万元,互负连带责任。刑期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月2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对吴市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4月28日对吴市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26日对吴市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狱以罪犯吴市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2日22时许,耿利霞给辛会兵打电话称其在濮阳市某酒店洗衣服时受到李某某骚扰。辛会兵便纠集吴市杰、李兵涛,并伙同裴国峰等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其头部,致使李某某昏迷不醒,于9月3日1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市杰系主犯。罪犯吴市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5次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市杰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市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