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许正斌与张鹏、汤承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斌,张鹏,汤承艳,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611号原告许正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居民。被告汤承艳,居民。被告袁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正斌诉被告张鹏、汤承艳、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沭华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被告袁华不服,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4日、4月27日两次举行庭前证据交换、听证,原告许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辉、徐海波,被告汤承艳、被告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伟、仲帅到庭参加听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辉、徐海波、被告汤承艳、被告袁华的委托代理人仲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鹏、汤承艳因经营板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袁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张鹏、汤承艳仅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本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鹏、汤承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已归还利息1.8万元),被告袁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汤承艳辩称:我和被告张鹏并未从原告处借款,我们是从张月红处借款的,一共借74万元,后来我们归还了75万元给张月红,其中1万元是好处费,涉诉借款已经还清,没有收回借据是因为我们仍然欠张月红10万元未还。我不认识原告,除了本案中的40万元外,我们和原告没有其他借款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华辩称:被告张鹏、汤承艳系从案外人张月红处借款74万元,2014年3月19日,张月红安排原告许正斌向被告张鹏账户汇入40万元,安排案外人张超向被告张鹏账户汇入34万元,其中张超的34万元系从张月红的邻居章延柱、葛高娟夫妇处临时拆借而来。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鹏、汤承艳将借款本金74万元及好处费1万元汇入张月红账户,张月红于当日向原告许正斌账户汇入40.35万元,向葛高娟账户汇入35.3万元。综上,本案主债务人已经将借款清偿,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还款。被告张鹏未作答辩。经庭前证据交换,并经当庭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一致认可: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鹏、汤承艳向原告许正斌出具40万元的借条:“今借到许正斌人民币(大写)¥400000.00元整,(小写)¥肆拾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9日到年月日,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每逾期壹天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向出借人支付所借款项1%/天(元/天)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名手印):张鹏汤成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名手印):袁华2014年3月19日”。同日,原告许正斌向被告张鹏的账户汇入40万元。2014年3月19日,章延柱向张超账户汇入35万元,同日,张超向被告张鹏账户汇入34万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鹏向张月红账户汇入75万元,同日,张月红向原告许正斌账户汇入40.35万元,并向葛高娟账户汇入35.3万元。后被告张鹏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许正斌账户汇入0.3万元、0.9万元、0.6万元。被告汤承艳一直使用中国移动号码158799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许正斌与被告张鹏、汤承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袁华是否为该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二、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担保关系,该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袁华是否应当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许正斌与被告张鹏、汤承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袁华是否为该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原告许正斌主张被告张鹏、汤承艳向其借款,并由被告袁华提供担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1、被告张鹏、汤承艳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正斌人民币(大写)¥400000.00元整,……借款人(签名手印):张鹏汤成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名手印):袁华”;2、原告许正斌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张鹏帐户汇入40万元的转帐记录。被告汤承艳、袁华质证认为:对借据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钱已经还给张月红了。本院认为:被告汤承艳对借据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其与原告许正斌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许正斌实际交付了借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要件,应认定原告许正斌和被告张鹏、汤承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袁华在被告张鹏、汤承艳向原告许正斌借款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袁华为被告张鹏、汤承艳向原告许正斌所借款项提供了担保。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该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袁华是否应当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许正斌主张与被告张鹏、汤承艳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袁华应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张鹏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5月27日、6月27日向原告许正斌账户汇入0.3万元、0.9万元、0.6万元;2、被告汤承艳的手机(号码为1587993)发送至原告许正斌手机(号码为1801555)的两条短信:2014年5月27日16时31分的“你好,上月差的利息和这个月的一起打给你了,请查一下”;2014年5月30日21时17分的“信息才看到二哥,请你和二嫂说一下钱再给我们用一个月,利息好说,谢谢你和二嫂”;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发票联,证明1587993的户名为被告汤承艳。被告汤承艳质证认为:1、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反映的三笔汇款记录不知情;2、1587993号码是我的,该号码也一直是我本人使用,但短信不是我发的。被告袁华质证认为:1、对发生三笔汇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张鹏与原告许正斌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2、对移动公司发票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手机时间和备注名称均可调制,不能证明当时被告汤承艳向原告许正斌发送了上述信息,即使真实,也系被告张鹏、汤承艳与原告许正斌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汤承艳、袁华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张鹏向原告许正斌付过款。虽然被告汤承艳否认手机短信系其所发,但同时又承认该手机号码一直是其本人使用,因此应认定该信息系被告汤承艳所发。另外,被告汤承艳在庭审中承认,除涉案40万元借款纠纷外,与原告许正斌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故该信息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许正斌和被告张鹏、汤承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被告张鹏也支付了利息,该利息只能是涉案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手机信息及三次汇款数额,可以看出每月利息为0.6万元,能够印证原告许正斌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许正斌主张被告袁华应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上仅约定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许正斌与被告张鹏、汤承艳在借款后约定的利息系双方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并未经保证人袁华同意,且属加重被告张鹏、汤承艳的债务,故被告袁华对该加重的利息债务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被告汤承艳、袁华主张借款已经归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袁华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张月红、张超账户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的交易记录。张超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案外人章延柱于2014年3月19日向张超账户汇入35万元,张超于同日向被告张鹏账户汇入34万元;张月红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张鹏于2014年3月22日向张月红账户汇入75万元,张月红于同日向原告许正斌账户汇入40.35万元,并向葛高娟账户汇入35.3万元。原告许正斌质证认为: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我和张月红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向法庭出示原告许正斌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其与张月红之间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许正斌与案外人张月红在2010年到2014年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张月红账户的交易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张鹏于2014年3月22日向案外人张月红转帐75万元,张月红于当日向原告许正斌转帐40.35万元这一事实,但是原告许正斌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张月红之间的借款借据及银行流水记录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3月22日前与案外人张月红之间存在80余万元的借款,所以张月红向原告许正斌转帐40.35万元存在两种可能,即张月红归还自己向原告许正斌所借款项,或代被告张鹏、汤承艳向原告许正斌还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张鹏、汤承艳向原告许正斌归还了借款。而且原告许正斌是直接向被告张鹏账户交付40万元借款,被告张鹏如归还原告许正斌借款,理应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许正斌帐户。之后即2014年5月30日被告汤承艳向原告许正斌手机发送的短信“请你和二嫂说一下钱再给我们用一个月,利息好说”的内容,结合庭审中被告汤承艳明确表示其与原告许正斌之间除涉案40万元借款外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的陈述,也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仅有的债务即涉案借款并未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许正斌与被告张鹏、汤承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许正斌要求被告张鹏、汤承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华为被告张鹏、汤承艳向原告许正斌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许正斌与被告张鹏、汤承艳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系借款后期双方补充约定,该约定未经保证人袁华同意,且属加重被告张鹏、汤承艳的债务,被告袁华对该加重的利息债务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承艳、袁华辩解与原告许正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归还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被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否定,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汤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正斌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已付1.8万元);二、被告袁华对上述债务中的4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鹏、汤承艳追偿;三、驳回原告许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5元。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左东旺审 判 员 马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思梦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胡方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