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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福顺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先锋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先锋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837号原告郭福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座。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先锋路分店,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与利津路交口西南角。代表人曾志鹏,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偲琦,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福顺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先锋路分店(以下简称华润先锋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偲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华润先锋路店购买了“依万佳依”女服装7件,单价199元,合计1393元。原告在购买服装后,发现涉诉服装的标签与吊牌不一致,随即找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同意赔偿,但提出需与厂家协商,而厂家称该女服装虽然标签与吊牌不一致,但不影响穿用,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构成欺诈,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润先锋路店退还货款1393元、赔偿4179元,合计5572元,被告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购物小票1张、信用卡(打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女服裤子7件。二、标签和吊牌(打印件)1份,拟证明女裤的吊牌和标签不一致,属违法行为,被告构成欺诈。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润先锋路店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华润先锋路店以其银行卡结算方式购买了品牌为燕丽娜女裤7件,单价为199元,合计售价1393元。该女裤悬挂吊牌标明成份为棉62%、涤纶32%、氨纶6%,缝制在女裤内部的水洗标上有成份字样,但未具体标明上述成份。后原告成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涉诉商品吊牌标注了具体成份为棉62%、涤纶32%、氨纶6%,但该商品的水洗标上只有成份字样,未标明具体成份,所以二被告构成欺诈。原告购买讼争商品的用途为自用或者送人、捐给灾区救济贫困户。二被告认为其售出的女裤所含成份已在商品吊牌上标注,水洗标上未注明具体成份不构成欺诈。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华润先锋路店购买品牌为燕丽娜女裤7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润先锋路店的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服装水洗标上未载明吊牌上载明的产品成份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对欺诈行为作出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涉诉服装的吊牌及水洗标均为该服装的产品标识,水洗标中标明了成份字样,虽未注明成份的具体内容和含量,但吊牌中对产品成份的内容和含量做出了明确的标注,吊牌系对水洗标相应内容的进一步明确和说明,该二者之间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同时,原告并未对上述标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被告亦不存在对原告进行了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对该服装产品成份的认识产生缺陷而使原告产生购买该服装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且该服装吊牌位置显著,能够使消费者通过查看产品吊牌对产品充分了解而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欺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福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春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