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2016)鄂2827刑初94号郭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十月下旬,被告人郭某某发现百福司镇安家堡村集体责任山无人看管,便使用手锯在该集体责任山中(小地名“狗尾巴湾湾”)砍伐杉树14株,计立木蓄积5.3746立方米,所砍伐杉树卖至杨某某的木材加工厂。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百福司林站证明、检尺码单、林木蓄积测定报告、村委会收条,证人张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张某乙、张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计立木蓄积5.37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郭某某盗伐林木数量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确实困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