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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钗俤与张朝春、黄巧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钗俤,张朝春,黄巧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852号原告:郑钗俤,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朝春,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巧沉,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郑钗俤与被告张朝春、黄巧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钗俤及被告黄巧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钗俤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2015年2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石材款及借款统一核算后,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巧沉辩称:对于借条上双方核算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目前无法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张朝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郑钗俤与被告张朝春、黄巧沉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1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黄巧沉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春、黄巧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钗俤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