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彭光与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光,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瑶沟乡崔庄村121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光因与被上诉人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瑶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光一审诉称: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新纪元公司向彭光赊购黄沙、石子、柴油结欠货款522560元,2014年7月份彭光向新纪元公司索要,新纪元公司立好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二个月内同意给付彭光14万元柴油款,剩余款与新纪元公司无关,要求彭光在协议上签字,否则一分钱也不给。彭光被迫无奈在协议上签了字,此后新纪元公司仅付了14万元柴油款,剩余沙子、石子款382560元分文未付,彭光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法撤销彭光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第三项中关于乙方除欠甲方本协议中的柴油款项外与甲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条款,撤销协议第五、六项条款,给付彭光黄沙石子款38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彭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彭光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第三项中关于乙方除欠甲方本协议中的柴油款项外与甲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条款,撤销协议第五、六项条款。新纪元公司一审答辩称:1、和解协议中涉及的14万元柴油款经新纪元公司与彭光核对,这笔债务是新纪元公司与彭光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4万元的柴油款已经履行完毕,说明新纪元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2、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有胁迫,乘人之危,欺诈等行为,可以行使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权利,从本案事实看,彭光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对和解协议内容是有充分认识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3、本案所涉和解协议书中,沙子、石子款与新纪元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彭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光与新纪元公司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新纪元公司欠彭光柴油款140000元,于是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就所欠柴油款数额及履行时间、方式作了约定。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新纪元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就140000元柴油款已经履行完毕。此外,双方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新纪元公司除了欠本协议中的柴油款项外与彭光没有任何其他经济纠纷,新纪元公司在付清柴油款后,彭光不得再用任何理由和方式向新纪元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彭光应无条件返还乙方所还款项和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彭光与新纪元公司之间要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否则违约方需要向另外一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2014年3月至5月份之间,彭光向新纪元公司交付了3502吨黄沙、2821.9吨石子,由新纪元公司出具的黄沙收料单59张、石子收料单49张为证。该收料单上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兆兵在负责人处签字、公司员工许凯、徐高升、沙兴平等人在收料员处签字。虽然收料单名称是“江苏穆墩岛(泗洪)建材有限公司收料单”,但是新纪元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变更之前的名称是“江苏穆墩岛建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彭光主张涉案争议条款显失公平的理由是,所约定的条款免除与新纪元公司除了柴油款以外的其他经济债务,对彭光来说不公平。另外彭光认为其找新纪元公司索要货款的时候,新纪元公司称如果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那么就可以给付140000元的柴油款,如果不签字就不予给付,当时由于彭光的工地施工材料、资金短缺,在这样的情况下就签订了该份协议,新纪元公司存在胁迫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涉案争议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彭光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的客观内容和彭光与新纪元公司签订该份协议时主观条件为依据。从该份协议的内容分析,首先彭光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约定的柴油款事宜,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涉案争议条款的确免除了柴油款以外的其他债务纠纷,从客观结果上看,是对彭光不公平,但是从彭光与新纪元公司签订该份协议主观条件上要求看,新纪元公司需要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示公平合同的故意,但是彭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新纪元公司主观上存在这种故意;最后彭光认为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是在新纪元公司对其进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彭光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即使出现不利的后果,也应当由彭光承担,故对彭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彭光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光承担。彭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除14万元柴油款外,还有黄沙3502吨、石子2821.9吨所对应的货款共计522560元。原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3502吨黄沙和2821.9吨石子,却并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黄沙和石子的买卖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法定情形之一的显失公平,并不要求获得优势一方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原审法院则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显失公平,这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总额为52万元,而双方却协商一方只需给付14万元就消除52万元债权,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应该知道14万元与52万元严重不对等,对此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也能认定为严重显失公平。本案的事实为,被上诉人趁着上诉人经济困难,在政府逼迫上诉人交纳安置房,在明知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草拟了所谓的和解协议,并要求上诉人签字,否则14万元的柴油款也不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对该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人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却未依据法律和事实来裁决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买卖石子、黄沙、柴油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均由双方于2014年10月份签订的和解协议结算完毕,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二、上诉人为经营柴油、沙石多年的个体户,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超过常人的敏锐性,其主张的重大误解完全不存在。三、上诉人主张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受到重大误解,仅凭案涉和调解协议的数额与实际债权数额就能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显然不成立。该和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平等签订,上诉人应该对其提出的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彭光向新纪元公司交付了3502吨黄沙、2821.9吨石子”有异议,其认为上述黄沙与石子不但实际交付,而且系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黄沙与石子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异议,在原审判决书证据认定部分已经予以确认,且与本案诉争的焦点之间的关联性较小,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范围应如何认定,即和解协议书除柴油款事项外,是否对案涉黄沙、石子的货款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案涉黄沙、石子的货款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导致双方之间买卖黄沙、石子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理由为:一、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和解协议书开头部分写明:“甲(彭光)、乙(新纪元公司)双方就乙方所欠甲方柴油款事项的事宜,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和解协议该项内容与协议书的整个内容布局,以及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和上诉理由,能够认定该协议的主旨内容是就柴油款事项进行的约定,协议书中其它分项都是针对该主旨内容进行的详细阐述和具体约定,对柴油款以外的其它事项不应具有约束力。虽然被上诉人以协议第三、五项中约定的双方除柴油款事项外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之内容,主张其应付上诉人黄沙、石子款项的义务也因该约定之内容而全部免除。但协议书第三、五项中“无任何其它经济纠纷”应系对柴油款事项的具体说明,即针对柴油款事项,除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外,无任何其它纠纷,并不涉及柴油款以外的其它事项;且在黄沙、石子对应的款项数额远大于柴油款数额的情况下,协议书并未就黄沙、石子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被上诉人以协议书的约定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柴油款事项以外,还包括黄沙、石子等纠纷均归于消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出售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的3502吨黄沙、2821.9吨石子所对应的收料单,尚未结算付款,该部分收料单现仍在上诉人处。该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就黄沙、石子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同时能够印证和解协议书第三、五项约定的“无任何其它经济纠纷”并未导致双方之间黄沙、石子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综上所述,上诉人以担忧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第三、五项内容除对柴油款外,可能对双方之间黄沙、石子债权债务关系也具有约束力为由,诉请撤销和解协议书第三、五、六项内容,因和解协议书的第三、五项内容对双方之间的黄沙、石子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约束力,而导致其诉讼请求无基础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贾银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