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文利、刘艳华与张淑荣、孙士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刘艳华,张淑荣,孙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5号原告张文利,住兰西县。原告刘艳华,住兰西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荣,住兰西县。被告孙士强,住兰西县。原告张文利、刘艳华与被告张淑荣、孙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刘艳华及委托代理人尚彦峰、被告张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利、刘艳华诉称,被告张淑荣、孙士强为夫妻关系,孙维涛、孙维茹为被告张淑荣、孙士强的子女,2014年10月20日是孙维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13.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为担保人,月利处为一分五厘。2014年11月10日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87.5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可提供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签名的借据为凭,上述借款被告用于家庭经营座垫厂。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担保义务,被告对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本息合计177,900.50元。被告张淑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异议,这钱是我与我儿子孙维涛、我女儿孙维茹共同出具的借条,与我老伴孙士强没有关系,他不知道这钱。被告孙士强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张淑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约定及履行情况;二、二被告之间什么关系,此案中两笔借款被告张淑荣对借款和担保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双方约定了何种担保方式;三、原告具体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要求二被告承担何种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孙士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两张,证实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孙维涛在二原告处借款22,813.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孙维涛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为该借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2014月11月10日,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共同在二原告借款152,087.5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共同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据二、兰西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证实内容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荣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孙士强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淑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士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被告张淑荣在原告处借款及为孙维涛借款担保的金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证据二、证实了被告张淑荣在原告处借款时与被告孙士强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过被告张淑荣确认属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孙维涛在二原告处借款22,813.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孙维涛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为该借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2014月11月10日,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共同在二原告处借款152,087.5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共同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74,900.50元,经二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77,90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淑荣偿还借款本金152,087.50元,并向法庭举证被告张淑荣与孙维涛、孙维茹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张淑荣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张淑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淑荣偿还借款本金152,087.5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0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张淑荣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士强与被告张淑荣共同承担本案中借款的偿还责任,并向法庭举证了兰西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庭审中被告张淑荣对与孙士强系夫妻关系无异议。因被告张淑荣在向二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孙士强系婚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淑荣与孙士强均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二原告知道张淑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自所有,并由被告张淑荣与孙士强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也未举出二原告与张淑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被告张淑荣向二原告借款152,087.5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士强共同偿还借款152,087.5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淑荣偿还为孙维涛借款担保的22,813.00元,因被告张淑荣为孙维涛借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孙维涛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按照法律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淑荣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为孙维涛担保的借款22,813.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荣、孙士强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152,087.50元;二、被告张淑荣偿还二原告为孙维涛担保借款22,813.00元;三、以上两笔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8.01元由二原告负担516.31元,被告张淑荣负担3,341.75元。保全费1,409.50元由被告张淑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