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与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乌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苏州路68号苏州花园小区二区。法定代表人:王国鹏,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阜康市水磨沟乡小红沟口。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阜康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审以《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约束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日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501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照第二种方式处理(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但确定管辖的理由有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塔里木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蕾代理审判员 马 全代理审判员 拾胡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