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小强与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22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强,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226号申请执行人:杨小强,住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杨小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杨小强支付货款本金236660元及利息、诉讼费24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一批,由本院另案【(2016)粤0114执19号】依法查封、并委托评估、拍卖中。本案需等待上述财产另案处理结果后方能依法参与分配受偿。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对被执行人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依法委托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后,方能依法受偿。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22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邵演杨执行员 王光格执行员 张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