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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贺康乐故意杀人、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康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528号罪犯贺康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贺康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贺康乐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23日,杨朝阳、贺康乐预谋抢劫禹州市某酒家女老板史某某,为此购买两把刀并连续两晚在该酒店附近守候。至6月24日晚23时许,因仍未见到该女老板,杨朝阳与贺康乐商议后决定打人泄愤。二人骑摩托车行至西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遇到在此闲谈的陈某某、樊某某。分工后,贺康乐挟持樊某某,杨朝阳持刀挟持陈某某与其一同北行至一小路旁土堰处,持刀猛刺陈数刀,致陈某某死亡。二人又欲杀樊某某,因樊哀求而中止。后威胁并抢走樊某某现金30元。贺康乐系从犯。罚金1000元已于2016年3月29日缴纳。罪犯贺康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获得7次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贺康乐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康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