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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米绍洪、米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米绍洪,米勇,陈光跃,陈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绍洪。委托代理人米泽富,1988年12朋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娇。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事故救助中心)与被上诉人米绍洪、米勇、陈光跃、陈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3960号民事判决,重庆道交事故救助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道交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红与被上诉人米绍洪的委托代理人米泽富、被上诉人陈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米勇、陈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50分许,米绍洪驾驶米勇所有的渝C×××××摩托车,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鸥鹏中央公园沿创意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潼大道与创意大道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向城区方向行驶时,与由百事达汽车店向城区方向行驶的,陈光跃驾驶的系其女陈娇所有的川A×××××小轿车发生碰撞,从而发生致米绍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绍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光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米绍洪在重庆红楼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重庆道交事故救助中心为米绍洪垫付医疗费36000元,该款用于米绍洪的治疗,已使用完毕。米绍洪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光跃、陈娇赔偿其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米绍洪承担70%的事故责任,陈光跃承担30%的事故责任,陈娇对陈光跃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米绍洪的总损失为297088.2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139262.23元,含重庆道交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由陈光跃、陈娇连带赔偿米绍洪各项损失共计144184.27元,其余损失由米绍洪自行负担。经审查,陈光跃已将144184.27元赔偿款全部给付米绍洪。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重庆道交事故救助中心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5日,米绍洪驾驶米勇所有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欧鹏中央公园沿创意大道向金潼大道方向行驶至金潼大道与创意大道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向城区方向时,与由百事达汽车店向城区方向行驶的陈光跃驾驶的川A×××××小车(该车为陈娇所有)相撞,发生致米绍洪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潼南县(现为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绍洪和陈光跃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重庆红楼医院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重庆红楼医院有限公司垫付了米绍洪的抢救费用360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事故车辆所有者,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36000元。陈光跃一审辩称,陈娇、陈光跃系父女关系,米绍洪诉陈娇、陈光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娇、陈光跃连带赔偿米绍洪各项损失共计144184.27元,此款已经由陈光跃全部给付米绍洪,故陈光跃、陈娇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返还责任。米绍洪、米勇、陈娇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后,应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偿还其垫付费用。米绍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法院判决由陈光跃、陈娇对其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米绍洪自行承担责任。陈光跃、陈娇、米绍洪作为赔偿责任人有义务返还原告重庆道交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但因陈光跃、陈娇已经将其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全部、足额赔偿给米绍洪,故陈光跃、陈娇因履行赔偿责任完毕而无需再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被告米绍洪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被告辩解米勇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人偿还原告的垫付费用。因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米勇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任何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米绍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道交事故救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米绍洪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即36000元,米勇在主要责任即7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米绍洪承担70%的责任,陈光跃承担30%的责任,陈光跃已将包括抢救费在内的全部赔偿款144184.27元支付给米绍洪。一审法院未查明驾驶员米绍洪与车辆所有人米勇的法律关系,以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米勇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任何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径直判决米绍洪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在查清米绍洪与米勇的法律关系基础上才能确定米勇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陈光跃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我已经付清全部赔偿款,本案与我无关。被上诉人米绍洪答辩称,米绍洪与米勇系叔侄关系,我们现在没有钱付给重庆道交事故救助中心,应由肇事方负责支付。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米绍洪的委托代理人亦是其子米泽富向本院陈述:我父亲米绍洪是米勇的二伯,现在主要做水电工,米勇是厨师,在重庆主城上班,将摩托车放在潼南老家,我父亲经常借来骑。因米绍洪与米勇系亲戚关系,现亦无证据否定米泽富的陈述,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米绍洪使用米勇的摩托车系借用。其余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米勇是否应对米绍洪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米绍洪借用米勇的摩托车,根据事故认定书未见摩托车有缺陷,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米勇存在过错。故上诉人重庆道交事故救助中心要求米勇对米绍洪所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