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超、兰宦财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兰宦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超,四川省遂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再犯盗窃罪,2013年8月29日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又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3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兰宦财,四川省三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7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再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3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超、兰宦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超、兰宦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唐超、兰宦财伙同尹某(现在逃)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东方假日酒店”旁加油站路边,由尹某某以帮忙拉卷尺丈量为由将张某(男,22岁,本案被害人)骗离电动车停放区域,唐超、兰宦财趁机盗走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倍特”电动自行车1辆。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唐超、兰宦财伙同尹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战舰网吧”外,盗走邱某(男,3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网吧外价值人民币2124元的黑色“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唐超、兰宦财伙同尹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机场西路绵阳飞行学院路边,盗走高某(男,53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价值人民币1545元的兰白色相间“倍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唐超、兰宦财伙同尹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机场西路“金桃园农家乐”路边,盗走被告人刘某(男,1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价值人民币1233元的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超、兰宦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等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刑事照相、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超、兰宦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唐超、兰宦财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超、兰宦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超、兰宦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兰宦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唐超等人的作案工具:川M17B**摩托车1辆、改刀4把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亮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