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霍九卿、王连梅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九卿,王连梅,霍荣耀,霍荣克,霍荣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74号原告霍九卿,男,1936年9月1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系受害人霍学谦之父。原告王连梅,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霍学谦之妻。原告霍荣耀,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霍学谦之子。原告霍荣克,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霍学谦次子。原告霍荣杰,女,1989年5月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霍学谦长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岫峰。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196441133U。住所地:方城县。法定代表人李东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秋生、胡新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霍某、王连梅、霍荣耀、霍荣克、霍荣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方城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王连梅、霍荣耀、霍荣克、霍荣杰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岫峰、涂鹏程,被告南阳宛运方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王连梅、霍荣耀、霍荣克、霍荣杰诉称:2016年1月19日16时,王永全驾驶登记在被告南阳宛运方城分公司名下的豫R×××××号大型客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金庄村村牌路段处,与由南向北霍学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霍学谦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全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投保人为王永全驾驶的豫R×××××号大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合计403464元。原告霍某、王连梅、霍荣耀、霍荣克、霍荣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王连梅与霍学谦的结婚证;2、2016年2月20日,方城县柳河乡金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2011年11月5日,霍学谦等兄弟四人的合伙建房协议;4、2011年12月6日,承包建房协议和承包人霍学琮身份证、工程结算单、建房款收条、土地使用权证两份;5、方城县新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资质证、法人身份证和2014年10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工资表15份;6、2016年1月21日,方城县凤瑞街道办新建街居民委员会证明;7、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6)第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8、肇事车辆豫R×××××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和驾驶人王永全的驾驶证;9、受害人霍学谦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10、2015年8月20日,方城县上海五星钻豹电动车专卖店收据1张和发票32张及车损照片;11、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12、证人徐某、王某的当庭证词。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对合理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分担,同时保险公司有10%免赔率。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无举证。被告南阳宛运方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宛运方城公司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王永全驾驶登记在被告南阳宛运方城分公司名下的豫R×××××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331线省道方城县柳河乡金庄村路牌处,与由南向北霍学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出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霍学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全、霍学谦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投保人为王永全驾驶的豫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一、原告霍某、王连梅、霍荣耀、霍荣克及受害人霍学谦户籍为农业户口,但是在方城县城关镇新建街潘庄有住房,自2012年9月开始在城区居住。霍学谦生前在方城县新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霍学谦,男,1962年3月9日生。被扶养人父亲霍某系退休教师,生于1936年9月16日,霍某夫妇共生育七个子女,均已成年。二、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及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三、王永全驾驶的豫R×××××号挂靠在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永全驾驶豫R×××××号大型客车与受害人霍学谦发生交通事故,致霍学谦死亡,侵害霍学谦的生命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永全与受害人霍学谦负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永全应承担60%赔偿责任,霍学谦承担40%责任。因投保人为豫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霍某、王连梅、霍荣耀、霍荣克、霍荣杰造成了如下损失:霍学谦、霍某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霍某12253元(17154元/年×5年÷7)计入死亡赔偿金;4、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合计共570108元。基于以上理由,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46010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60%为276064.8元,扣除免陪率10%应赔偿248458.32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王连梅、霍荣耀、霍荣克、霍荣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王连梅、霍荣耀、霍荣克、霍荣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8458.32元。三、驳回原告霍某、王连梅、霍荣耀、霍荣克、霍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