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廖朴庆与深圳市中联泰机动车训考场发展有限公司,林玉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朴庆,深圳市中联泰机动车训考场发展有限公司,林玉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5782号原告廖朴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江伟清,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联泰机动车训考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南科一路深圳大学西丽校区二线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则英。被告林玉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廖朴庆诉被告深圳市中联泰机动车训考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联泰)、林玉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伟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1月为被告提供挖土机进行现场挖土及土方运输,原告依据被告要求按时完成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375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中联泰向案外人发包了工程,并委托被告林玉灵为现场负责人,其应当认可被告林玉灵签署的结算单,并承担劳务费支付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班费、运费共计237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6.3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为356.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联泰书面答辩称,1、被告中联泰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中联泰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请过原告为被告中联泰进行过劳务工作,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中联泰于2015年11月5日与深圳市路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恒公司)签订了考场内完善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路恒公司为被告中联泰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联泰向路恒公司支付了现金50000元,之后路恒公司进场施工;3、原告起诉错列被告,导致诉讼主体不清。按原告所述,雇请原告进场施工的人是被告林玉灵,而被告林玉灵并非被告中联泰的员工,而是路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派人进入被告中联泰的场地内施工是路恒公司的职务行为和内部行为。如原告真的参与了为被告中联泰场地施工的行为,应向路恒公司追讨工资或劳务费,而非被告中联泰。被告中联泰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路恒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联泰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玉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抬头为“中联泰训练场项目”的手写单据,单据前半部的内容为“挖土机台班费、汽车拉土运费合计23750元,廖朴庆136998818712016年1月28日”,单据后半部的内容为“合同外追加工程林玉灵135××××7770元2016.1.28”。被告中联泰为证明其将训练场地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路恒公司的相关情况,提交了其与路恒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深圳市中联泰机动车训练考场分包合同》及合同履行的相关单据,合同中约定被告中联泰将其训练考场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路恒公司承包,工程造价为17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小型消耗工具等;被告中联泰委派林玉灵为现场负责人;合同上承包方(乙方)签名处为被告林玉灵签名,联系电话为135××××7770。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对相关单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中联泰训练场项目”单据、《深圳市中联泰机动车训练考场分包合同》及附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林玉灵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林玉灵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3750元,被告林玉灵既未予以辩驳,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被告林玉灵应予支付。被告林玉灵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仍未付清所欠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其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在单据上注明支付日期,原告主张起诉日之前的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联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雇请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系被告林玉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进场提供劳务与被告中联泰有关,原告要求被告中联泰就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联泰在工程合同中委托被告林玉灵为现场负责人的条款,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据此主张相关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朴庆支付劳务费237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至被告林玉灵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朴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玉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林玉灵负担198元,原告廖朴庆负担3.3元。因原告廖朴庆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林玉灵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廖朴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