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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聂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437号原告聂某,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戚某甲,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聂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戚某乙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戚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由父母包办订婚,1977年3月份登记结婚,1978年2月5日生育男孩戚某乙,1984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戚某丙。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后长子戚某乙因故患××失常后,被告戚某甲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聂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故原告聂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