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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泉中与苏为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泉中,苏为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421号原告:赵泉中。被告:苏为长。原告赵泉中为与被告苏为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泉中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苏为长因缺资,向案外人侯学仁借款100000元,由原告赵泉中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代其偿还,有案外人侯学仁在原借条上签字为凭。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关系,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苏为长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苏为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侯学仁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在被告未能偿还案外人侯学仁的借款后,原告已依约偿还了所有欠款。故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为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泉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为长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