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严云与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严云,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288号原告:严云,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441722195408033810。委托代理人:钟其安、谢红萍,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新村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铭,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5号锦绣广场74卡。负责人:王铭,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文龙、朱彩云,均系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原告严云诉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敏捷建筑公司)、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敏捷建筑公司、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均申请追加中山市公路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严云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公路局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其安,被告敏捷建筑公司、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云诉称:2014年11月28日20时55分,原告严云驾驶粤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永前路路段时,在通过凸出路面(由被告方施工时将一条水管横跨道路并用水泥混凝土覆盖固定安放在肇事地点)过程中,车辆失控倒地而肇事,造成原告严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严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敏捷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云受伤后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锁骨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共花费医疗费95629.32元。经鉴定,原告严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严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严云交通事故损失82712.24元(包括医疗费95629.32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敏捷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严云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严云当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伤害,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严云应在2015年11月27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严云于2016年3月29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1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严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从原告严云提交的2张医疗费票据来看,住院医疗费95255.82元发生在2014年12月30日,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门诊医疗费373元,没有提供与该医疗费票据对应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医疗费是本案事故产生的,不排除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因此原告严云主张的医疗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严云住院31天,却计算61天,计算天数有误。原告严云未能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且其在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中山市坦洲镇良胜菜场出具的证明,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严云的实际收入,请法院驳回该诉求。3.护理费不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严云在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4.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佐证,请求法院驳回。5.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严云是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严云起诉时间是2016年3月,其适用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上一年度即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原告严云起诉时年龄为62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8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严云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敏捷建筑公司,而非被告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且道路事故认定书也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告敏捷建筑公司。被告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严云也没有证据证明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为施工单位,故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55分,严云驾驶粤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永前路从德溪路往永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永前路路段时,在通过凸出路面(由被告方施工时将一条水管横跨道路并用水泥混凝土覆盖固定安放在肇事地点)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严云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敏捷建筑公司工程建设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严云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30日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锁骨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等。出院医嘱建议“低脂饮食,注意休息,出院后维持拄拐行走,右下肢暂不能下地负重,随诊”等。前述治疗共花医疗费95629.32元。经严云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严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黄志颜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严云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严云受伤处尚有内固定未拆除。严云称,其内固定没有拆除,但已经治疗终结。严云并于本案中明确表示,如果以后需要拆除内固定,则自己愿意承担所有风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自己承担。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方确认在肇事地点横跨道路并用混凝土覆盖固定的水管是由敏捷建筑公司承建,用于工程排水的,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施工单位为敏捷建筑公司。严云陈述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施工单位: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国际花城小区)”,是由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没有查询到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的情况,才以敏捷建筑公司为主体。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敏捷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时起算。本案中,严云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于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髂骨自体植骨术(现内固定尚未拆除),并于2015年3月25日门诊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1月4日进行伤残评定视为治疗终结,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25日未超过1的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敏捷建筑公司抗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敏捷建筑公司工程建设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敏捷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敏捷建筑公司对严云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两被告称埋设水管的施工单位为敏捷建筑公司并非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此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一致。原告方主张实际施工单位为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此规定,即使实际施工单位为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本案民事责任也应由敏捷建筑公司。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敏捷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敏捷建筑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二、关于严云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5629.32元(按医疗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4650元(住院31天,按严云诉求150元/天计算)。4.误工费4375.96元。关于工资标准,按严云提供的中山市坦洲镇良胜菜场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从事蔬菜种植工作,故本院酌情按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31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严云诉求误工时间61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则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61天=4375.96元。5.残疾赔偿金114733.02元。根据严云提供的中山市坦洲镇良胜菜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中山市居住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0%。评残时严云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19年×20%=114733.02元。6.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8.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前述八项合计234588.3元,该款由敏捷建筑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向严云赔偿即70376.49元。综上,严云合理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严云损失70376.49元;二、驳回原告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严云负担139元(原告严云已预交934元),由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严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