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洪刚与邱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刚,邱百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136号原告:王洪刚,男,1979年5月2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东兴屯。被告:邱百全,男,年龄不详,住通榆县鸿兴镇文牛村富家屯。原告王洪刚诉被告邱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由审判员安剑波依法独任审判。原告王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百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刚诉称:邱百全曾多次在我处借钱,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5年10月3日,邱百全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月利1.5%的利息。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邱百全至今仍未还款,现要求邱百全给付欠款本金1500元,承担此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1.5%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百全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邱百全曾多次在王洪刚处借钱,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5年10月3日,邱百全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月利1.5%的利息。此款经王洪刚多次索要,邱百全至今未付。王洪刚出示了邱百全出具的欠据。邱百全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洪刚与邱百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邱百全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王洪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刚借款人民币15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止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百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