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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石春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民初654号原告石春华,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812215515,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业街82号。委托代理人常建洪、黄橙,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596、598号。诉讼代表人徐一新,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春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已减半),由原告石春华负担。审 判 长  崔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