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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与王康明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王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06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松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康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于对王康明作出夷土资监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5日送达。王康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对王康明行政处罚决定,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57.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罚款22571.2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10月15日对被执行人王康明作出的夷土资监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认定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恢复被执行人王康明非法占用2257.12平方米土地原状的申请,裁决不予受理。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王康明罚款22571.2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红星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