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何志聪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6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新基上村**号。2007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新基村与卢某某约定,以获得1包海洛因作为报酬,帮卢某某购买海洛因2包,卢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支付1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到外号“口水”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2包后走到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新基村125号门口,将1包海洛因交给卢某某后,被警察人赃并获。经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可疑白色块状物,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卢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可疑白色块状物,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原物)照片,证人卢某船、罗某雄、黄某行、郭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790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包共0.31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坚方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