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卓瑜与赵从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瑜,赵从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952号原告:卓瑜,女,汉族,住明光市。被告:赵从丰,男,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赵艳丽。系被告姐姐。原告卓瑜诉被告赵从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瑜、被告赵从丰的委托代理人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从丰通过原告中介,购买了一处房屋(位于明光市二中路29号鑫园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并由赵艳丽与原房主张彬签订了协议,房屋过户后实际户主是赵从丰。买卖成功后,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中介费用为3000元,赵从丰并于2014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财产损失中介应承担赔偿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房主将空调等物拉走,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中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方与出卖方张彬签订,该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协议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从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从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