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苗恒良、乔汉翠与被告董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恒(洪)良,乔汉翠,董全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575号原告苗恒(洪)良。原告乔汉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全圣(胜)。原告苗恒良、乔汉翠与被告董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汉翠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恒良、乔汉翠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乔汉翠在被告所经营的板材厂内工作。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1日、2016年1月7日分别向原告苗恒良借款2600元、3000元,2015年2月向原告乔汉翠借款2000元,并就上述借款均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800元,剩余部分推拖不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全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全圣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1日、2016年1月7日向分别原告苗恒良借款2600元、3000元,于2015年2月向原告乔汉翠借款2000元,并就上述借款向两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其中2016年1月7日的借款约定2016年2月8日还款,另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全圣向原告偿还1800元,剩余58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苗恒良、乔汉翠系夫妻关系,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全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苗恒良、乔汉翠与被告董全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原告持有被告董全圣出具的借据并据此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8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8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全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恒(洪)良、乔汉翠支付借款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全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全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