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少民北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趁心、应海涛等与武陟县龙泉村民委员会、武陟县龙泉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趁心,应海涛,应某,武陟县龙泉村民委员会,武陟县龙泉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少民北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张趁心,女,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原告应海涛,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原告应某。法定监护人应海涛,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系应某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龙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岩州,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武陟县龙泉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顺利,该第五村民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趁心、应海涛、应某与被告武陟县龙泉办南贾村村民委员会、武陟县龙泉办南贾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土地承保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趁心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张趁心出生于武陟县××××南贾村,落户于武陟县××××南贾村户主张雨胜。户号313010796,后划入武陟县××办事处××街××号。于2011年7月28日与应海涛结婚,应海涛户口于2014年4月14日迁入武陟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南贾村,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于2012年5月18日落户于武陟县××办事处××街××号。三原告作为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依法应享受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待遇和权利。2015年9月10日,南贾村委会制定南贾村2015年土地调整实施方案,导致第五村民小组在2015年10月调整土地时,将三原告作为村民小组成员享受的村民待遇,每人分地0.39亩,分款1640元的权利予以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二被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三原告补偿款4920元;2、二被告赔偿三原告耕地1.17亩折合款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陟县龙泉办南贾村村民委员会、武陟县龙泉办南贾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关于南贾村委分配福利管理办法》的规定。南贾村委共有2430户左右,有7800多人口,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土地也就越来越珍贵,从土地实施承包开始,我村就规定了:“凡是出嫁的闺女一律不参加分配。”虽然当时没有下发书面规章制度,但一直是这样执行的。一直到2013年3月1日才制定了带有普遍约束力的《关于南贾村委分配福利管理办法》,该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已婚到外村的女性,户口未迁出的,只保留户口,不参加土地、福利的分配。对其爱人户口迁入到我村的,不参加分配。对其爱人、子女户口迁入我村的,一律不参加土地、福利分配。”这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三委会研究决定的规章制度。类似原告的情况,我村涉及到有400余人,如果给原告张趁心分配土地、福利,支持了原告一人,将会严重影响南贾村的稳定,引起的是全村混乱。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委是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的决议应当执行。原告不遵守村委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的诉求未得到村民小组的支持。原告应海涛、应某的户口系空户口,现在并未在我村第五组,而是在村委,其二人的户口要想落实到我村五组,本人必须写申请,经五组全体村民表示同意,该程序非常严密,并非一句话就能解决。在五组群众未认定其二人存在实际户口的情况下,不可能让其二人参加土地、福利分配。五组群众就张趁心的诉求问题,专门召开全组45户组民会议进行表决,结果是有41户联名表决不同意,只有4户没有签名,这4户中有原告张趁心与其两个(户)亲弟弟和1户近本家。故张趁心的诉求未通过,其就不能参与土地、福利分配。原告张趁心从出嫁的那天,就不应当再参加土地、福利分配。但依据广大村民的意愿,在调整土地时予以取消。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村委会依法将全村的土地分配给各村民小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全部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委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村委也没有向群众分配土地和福利的能力,原告向村委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村委的起诉。2、原告张趁心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理应将自己的户口迁到其婆家。但在其未迁走之前,被告仅保留原告的空户口。所谓空户囗,就是说原告已经不是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与我村、组之间已经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张趁心随时都能将空户口迁走。原告张趁心在我村开办了美容美发店,其已经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在武陟县城劲牛处购买了住房,还有汽车,其全家长期居住在武陟县城,她的丈夫又是建筑包工头,是首富之户。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第五组村民每人分配福利待遇款1490元(三人计算是4470元),原告诉求是4926元,无事实依据。每人分配的土地是0.398亩(三人计算为1.194亩),原告诉求是1.17亩,无事实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理应驳回。五、村委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村委制定的规章制度是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村三委研究决定的,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是村委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带有普遍约束力的。长期以来,全村村民都是按照此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原告有异议,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原告同意并自愿执行该制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违反村规民约,遭到了大多数群众的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村委的起诉,驳回原告对村第五组的诉讼请求,以此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4920元及1.17亩折合款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趁心、应海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三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三原告户口依法登记在武陟县××办事处××街××号,即在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落户,三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张雨胜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9份,证明张雨胜户主名下共计9位成员;4、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在分地时张榜公布分地人数,张雨胜名下为六又三分之一人口,将三原告取消,剥夺三人的合法权益;5、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群众取款登记表照片一张,证明张雨胜名下取款7人,遗漏三原告的补贴款,每人1490元,共计4470元;6、南贾村2015年土地调整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南贾村违法制定分地方案,造成三原告在第五组村民小组未分土地及收益权,其存在过错;7、原告张趁心、应海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合法夫妻。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应海涛身份证有异议,系应海涛在派出所办理,但南贾村委对此情况并不了解,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对此情况不知情,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群众经研究,虽其持有身份证,但其不是本组成员,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群众不予认可,故应海涛无权参与分配。对张趁心身份有异议,虽其持有身份证,但其已出嫁,不再是本组集体成员,故无权参加分配,其孩子也无权参与分配。原告户口本不具有真实性,一个人的户口只有一份,但原告提供的张雨生及应海涛两份,哪一个是真实的不清楚,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的集体成员。对结婚证提出异议,结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他们两人结婚,但不能证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故不能证明男方系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或村委集体组织成员,与本案无关。四张照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说其他人的分配情况,涉及不到原告。对土地调整实施方案无异议,是对以前规定的重复,这是村规民约制定的,全村村民也一直在履行,无人提出异议。原告举证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都不显示一个人分多少钱分多少地。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2015年12月12日村委证明一份;3、张顺利身份证复印件件一份;证据1、2、3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村委2013年3月1日制定的《关于南贾村委分配福利管理办法》,证明该规章制度是村委依据大多数群众意见制定的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在履行中,无人提出异议。办法中所说的空户口,指的是妇女结婚后,已不系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村、组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还证明原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制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不是被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5、原告同意成为本村的空户口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冯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村委签订了一份成为本村的空户口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只有成为本村的空户口,才能在被告村委方落户,如参与土地、福利分配,必须经第五组村民同意,这是《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条件的合同关系,至条件成就时生效,现被告方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多数不同意原告参与土地、福利分配,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6、被告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组民41户联名书,证明被告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原告的户口落入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不同意原告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同意原告进行土地、福利分配,被告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行为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群众不同意是因为南贾村是一个大村,已经出现人口膨胀,如不加以限制,南贾村就会出现人多为患;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当庭作证,证明三原告不是南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加南贾村的分配;8、照片1张,证明原告不是南贾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加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的任何福利分配,原告出嫁后,一家三口都具备很强的生活能力。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关于南贾村委分配福利管理办法》违背法律规定,对妇女歧视,该管理办法系无效。证据5是村委在要胁冯某的情况下,在办理二人户口时,当时村干部说农村妇女与城镇妇女不一样,如果不办理,孩子无法上学,故在胁迫情况下办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应属无效,侵犯二原告的利益。证据6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据婚姻法第九条,张趁心从出生就××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落户,登记一栏无迁移,应海涛据婚姻法迁至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故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成员,能证明原告仍在南贾村居住生活。证人张某丙陈述前后矛盾,他说与张趁心是一个组的,后又说不是他组成员。证人张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或无异议或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张趁心与原告应海涛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应某。原告张趁心身份证上住址为武陟县××××号院,原告应海涛身份证上住址为武陟县龙泉办南贾村张拐街55号。户号为313010796居民家庭户口的户主为张雨胜,住址为武陟县龙泉办南贾村张拐街55号,共登记九人,包括三原告,张雨胜与原告张趁心系父女关系,原告张趁心的户口无迁移,原告应某的户口于2012年5月18日增加,原告应海涛的户口于2014年4月14日由河南省平舆县李屯镇位楼村迁入。2013年3月1日,南贾村委会制定《关于南贾村委分配福利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已婚到外村的女性,户口未迁出的,只保留户口,不参加土地、福利的分配,对其爱人迁入我村的,保留空户口,其爱人及子女,一律不参加土地、福利的分配。2014年11月1日,冯某书面向南贾村委会承诺张雨胜的女婿应海涛、外孙女应某二人户口于2014年4月14日由派出所转入,如今后第五生产组村民同意分地,可以分地,如不同意不分。2015年9月10日,南贾村委会制定《南贾村2015年土地调整实施方案》,第2条规定已结婚到外村的闺女,户口未迁出的村委会只保留户口,不参加分地。张雨胜一户按7人计算,共分得10430元。2015年12月8日,南贾村第五村民小组中共有41人不同意三原告参与土地、福利的分配。原告张趁心在南贾村开办有美发店。三原告认为南贾村委的土地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及折合款的前提在于三原告具有南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故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三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菊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