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葛启辉与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启辉,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葛启辉,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赵龙龙、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云阳县高阳镇新场镇,组织机构代码:45185201-8法定代表人陈心妍,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启辉与被告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龙、被告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启辉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林、被告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启辉诉称,2014年11月底,原告因左脚后跟偶尔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未作任何常规检查的情况下,给予小针刀治疗,其后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出现红肿,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针对原告病情给予打封闭针治疗,随后按照被告的安排,又���续扎五天银针,原告病情不断加重。2015年1月27日原告只好到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左脚及踝部皮肤软组织感染,因治疗效果不甚明显,于2015年1月30日又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8天,被针对为急性蜂窝组织炎伴脓肿;慢性骨髓炎?后于2015年3月21日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确诊为左跟骨慢性骨髓炎;左足软组织感染。目前不能行走,遗留后遗症尚需治疗。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被告的一系列不规范诊疗导致,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3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50.00×104)、护理费53800.00元(100.00×538)、误工费91520.00元(62091.00÷365×538)、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12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434.00元(27239.00×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63976.50元(18279.00×35÷3×30%)、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康复费用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580.00元,以上损失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全额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曾到被告处就诊属实,但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人口,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较长,护理费时间计算过长,只能按照住院时间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因左脚疼痛到被告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刺,被告给予小针刀治疗。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门诊复诊,被告给予行痛点局封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4日左右到被告门诊复诊,被告在未行血常规、血沉检查除外感染的情况下行小针刀、刺穴拔罐有创治疗。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左足出现局部感染、脓肿形成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行切开引流等治疗措施。因病情加重,原告先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及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慢性骨髓炎等。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有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责任大小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5)法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对葛启辉的诊疗行为中有辅助检查不完善和治疗方法不当过错。葛启辉目前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数与医疗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数所作用的大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葛启辉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系8级伤残。2、葛启辉误工时限评定为事发后至评残日前1天止(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24日)。3、葛启辉护理时限评定为事发后至评残日前1天止(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24日)。4、葛启辉后续治疗需肆万元人民币。5、葛启辉康复治疗需贰万元人民币。6、葛启辉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矫形器并终身佩戴,装配价格2680元人民币一只。矫形器每年更换一次。葛启辉父亲葛宗祥、母亲刘尚珍均系城镇人口,共有子女葛启辉、葛启东、葛启碧。葛宗祥生于,刘尚珍生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渝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科证(2015)法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单据8张计金额4901.63元,本院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医疗费95283.89元。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云阳县高阳镇姜平联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10月底前竣工交房,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另提交云阳县高阳镇荣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从西南医院出院后居住在户籍地,将房屋租给其舅舅居住。原告亦不能提供水电气费票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只能证明原告丈夫从事运输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医患关系属实。原告的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数与医疗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数所作用的大小。因此,对原告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系农村人口,其主张在城镇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收入损失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100.00元每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以鉴定结论确认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损失确认为,残疾赔偿金63030.00元(10505×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63976.50元(18279.00×35÷3×30%)、医疗费95283.89元、后续医疗费40000.00元、康复费20000.00元、误工费51200.00元(100.00×512)、护理费51200.00元(100.00×512)、5200.00元(50.00×104)、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12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580.00元(2680×20+2980),以上合计469070.39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34535.19元,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赔偿原告60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葛启辉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535.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00元,由被告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卫生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