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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刘水牛、江西新宝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邝建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水牛,江西新宝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邝建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骆剑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牛,男,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审被告:江西新宝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原审被告:邝建星,男,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住江西省莲花县。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与刘水牛、江西新宝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邝建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372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厦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东湖西路238号和庆花园A栋(和庆商务大厦)8楼A、B、B-1室。因此,本案应由广厦公司住所地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刘水牛与广厦公司下属的江西分公司以承接萍乡市宏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元·公园壹号项目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共同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广厦公司未承包到该工程项目,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第三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此协议第二条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乙方为刘水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刘水牛住所地法院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忠阳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管俊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