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房与王敏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房,王敏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476号原告李房,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莲,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房与被告王敏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房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王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负责人苏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房诉称,2016年3月21日15时20分,被告王敏莲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东华乡往平丹竹镇方向行驶,至丹竹镇丰塘村新村岭屯路段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目前仍在康复中。从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日止,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3433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护理费3856.32元(74.16元/天×52天)、4、交通费500元,合计共43893.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856.32元、交通费500元,共14536.3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敏莲按责任承担,应赔偿原告14768.64元[(医疗费343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00元)÷2]。两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9124.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24.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房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被告王敏莲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被告王敏莲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王敏莲与李房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驾驶车辆没有驾驶证,且是酒后驾驶,该车辆亦没有入户,没有在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责任比王敏莲大,所以认定王敏莲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王敏莲最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8200多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敏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其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25000元,事故造成路边的树木损害,其自行垫付9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敏莲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敏莲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3、赔偿协议书,证明本案事故造成群众在路边种植的龙眼树损失,被告已垫付9000元;4、押金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垫付5500元;5、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共垫付门诊费用共2764.66元。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公司与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有交强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发票为凭,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该项损失赔偿限额,其公司不予赔偿;3、护理费,由法院认定;4、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其公司仅认可100元;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负责人苏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王敏莲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被告王敏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敏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明书的医嘱应是事后加上去的,对全休4个月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不需全休4个月,医嘱也没有全休4个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其中5500元是被告王敏莲垫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王敏莲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敏莲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病历,原告多处受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公安部GB/T521-2004)》中“跟、距骨骨折140日;肩胛骨骨折60日”的规定,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4,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500元;被告提供的3,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1日15时20分,被告王敏莲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东华乡往平丹竹镇方向行驶,至丹竹镇丰塘村新村岭屯路段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向由原告李房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6E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敏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李房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入户的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过错;故王敏莲和李房在此事故中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各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52天,共用去医疗费34337.8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跟骨、舟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足、左肩多处皮肤挫裂伤;4头皮血肿、头皮裂伤;5、阴茎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全休4个月;2、定期复查,半年内避免过激运动;3、约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需陪护。另查明,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敏莲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500元,另外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764.66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王敏莲支付的门诊费用2764.66元。被告王敏莲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致车辆翻侧压到第三人的果树造成果树损失,已赔偿第三人果树损失9000元,故请求原告应当承担其已支付费用的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3、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敏莲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与原告李房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王敏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而原告李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现场为混合车道,道路微弯,道路两旁为农田、龙眼树林。原、被告双方在对方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综上分析,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其二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应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合理。因此,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敏莲和李房在此事故中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敏莲认为其至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4337.28元,有医院的票据证实,但这只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的门诊费用2764.66元也是原告的损失,并且被告也请求原告承担其应承担部分,因此,本次事故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为37101.94元(34337.28元+2764.66元);2、原告住院5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护理费3856.32元(74.16元/天×52天)分别符合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100元/天及74.16元/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6458.26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王敏莲和李房在此事故中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敏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856.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赔偿14156.32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2301.94元(46458.26元-14156.32元),被告王敏莲承担5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6150.97元(32301.94元×50%),扣减其已支付的8264.66元(5500元+2764.66元),还应赔偿7886.31元(16150.97元-8264.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王敏莲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其已支付的他人果树损失9000元的意见,因涉及到赔偿第三人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856.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赔偿14156.32元给原告李房;二、被告王敏莲赔偿7886.31元给原告李房;三、驳回原告李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房负担132元,被告王敏莲负担1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