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刑初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汉族,1960年12月23日,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农安县。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通榆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0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3月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以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黄某甲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通榆县站前丰盛小吃门口,无故殴打行人韩某甲、梁某甲和史某甲(三人均为农安县人),黄某甲将梁某甲打跑后,又把韩某甲打倒在地并用砖头打韩某甲头部,致使韩某甲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眶臂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经鉴定,韩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韩某甲、梁某甲、史某甲的陈述;3、证人马某甲、董某甲、邵某甲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证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通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通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户籍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医药费1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x18天)、误工费66476.06(178元x373天)、护理费2233.44(124.08x18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10805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医院诊断、住院病历。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赔偿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通榆县站前丰盛小吃门口,无故殴打行人韩某甲、梁某甲和史某甲(三人均为农安县人),黄某甲将梁某甲打跑后,又把韩某甲打倒在地并用砖头打韩某甲头部,致使韩某甲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眶臂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经鉴定,韩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韩某甲医药费1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x18天)、误工工资3207.96元(178.22x18天)、护理费2233.44(124.08x1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2178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案发经过,2014年9月7日22时许,在通榆县站前丰盛小吃门口,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无故将韩某甲、史某甲、梁某甲殴打。韩某甲面部被打伤,经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公通鉴伤字【2015】28号,韩某甲和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此案告破。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经过。3、证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通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5、通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7、医药费收据、诊断、住院病历,证实曾在通榆县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12546.65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甲证言:我是因黄雷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医院给他送钱,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我与黄雷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23时许,黄雷给我打电话说龙和我一起的朋友出点事,我现在在县医院,你拿点钱过来。我放下电话就过去了,2014年9月7日晚我和黄雷、黄雷妹妹(田洋)、黄雷妹妹的对象、黄雷的舅舅和舅妈在铁西王龙诊所对过的黄雷舅舅家喝的酒。喝完酒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直到黄雷给我打电话说在医院有事我才去的医院。2、证人董某甲证言:2014年9月7日23时许,我在家(丰盛小吃斜对面)听见外面有打架声,看见一个胖子(男的)正在踢一个人,那个人在地上躺着,还有一个人也在地上躺着,另一个人靠着丰盛小吃的墙坐着,那三个人好像都被打了,并且三人相隔的距离不远都在丰盛小吃门前附近。有一个瘦子(男的)正在阻止那个胖子打躺在地上的那个人,那个胖子一下将那个瘦子推到了,那个胖子对那个瘦子说你给我取刀去。那个瘦子还是拽那个胖子,并对那个胖子说别打了。后来那个胖子和瘦子往南走了,不知道因为什么那个胖子又返回去接着打一开始他打的那个男的。后来我看见那个胖子和那个瘦子把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那个胖子一开始打的那个男的)抬起来往我这方向走,我害怕就进屋了,过了一会我听见警车声音,我就出屋了,出屋后看见被打的那个男的在我家门前躺着,地上都是血,打人的那个胖子还在现场,那个瘦子已经不在了。那个打人的胖子对警察说他和挨打的人是哥兄弟,他在这看着呢,其实那个胖子就是打人的男子。后来120来将被打的那个男的和打人的那个胖子一起拉走了。3、证人邵某甲证言:2014年9月7日晚23时左右,我听见有打架声,出门后看见有一个男的躺在丰盛小吃的门口,还有一个男的躺小吃部北边电线杆那里,有两个男的,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用拳脚打躺在丰盛小吃门前的那个男的,两个人都动手打人了,那个胖子和瘦子用拳脚打躺在丰盛小吃门前那个男的,还用砖头打那个男的头部了。他俩又把躺在丰盛小吃门前那个男的拖到文慧商店门口附近,他俩接着用拳脚打那个男的,还用砖头或者石头击打那个男的头部。后来那个胖子看躺在地上被打的人好像不行了,就不让瘦子打了,瘦子不听劝阻并继续殴打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胖子要瘦子去雇车去,瘦子不听,后来有个出租车,瘦子还在那里接着打躺着的人,胖子没追到车后回来,接着拉着瘦子不让瘦子打了,瘦子不干,胖子推了瘦子一下将瘦子推倒了,瘦子起来后,胖子对瘦子说我求你了,去叫辆车吧,然后瘦子往北走了,这时110就过来了,胖子当时站在躺着的人的旁边,对警察说自己叫黄某甲,还说自己是被打的人的好朋友,在这看着呢,其实那个胖子就是打人的人,瘦子走后就一直没回来,120来了把打人的胖子和被打的人都拉走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19时许,我们在通榆立交桥那里施工结束后,李军(工长)带我们去董四大骨头饭店吃饭,饭后,工地的力工(叫什么名字不知道)骑三轮车将我和梁某甲、史某甲带至通榆县火车站南丰盛小吃附近。我当时喝了不知道去的是车站那里,我以为是送我们回宿舍(龙海新城),到了车站我才知道怎么回事。到车站南丰盛小吃附近后我们三人就下车了。史某甲和梁某甲进道西的胡同内了,我想上厕所没有跟着他俩,之后我就找不到梁某甲和史某甲了,我就在那条路上溜达,之后有两个男的一胖一瘦就动手打我,我说你打我干什么,我这么大岁数了,那两人没有理会继续打我,后来就把我打迷糊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我身上多处红肿,后脑被打破了,鼻子骨折了,是那两个男的给我打的。2、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7分22时40分许,在通榆县火车站南公路道东的人行横道上,被两名陌生男子殴打了。2014年9月7日22时40分许,我和韩某甲,老史(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去火车站转盘溜达,我们三人由南向北(靠道东侧走)我们三人走到丰盛小吃门口时,有两个男的(一个胖子,一个瘦子,胖子矮瘦子高)在公路西侧与我们相向而行。那两个男的就叫我们三个站住,当时我和老史在前面走,韩某甲在后面跟着,我叫韩某甲快点走那两个男的就上来了,我往北跑那两个男的追上我胖子先上来打我左脸一拳,那个瘦子踹我右胯一脚,将我踹到了。那两个男的又追老史将老史打倒了,至于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我起来后就往北走找老史去了,等我回到丰盛小吃门口的时候,看见5-6个人在那站着,打我的两个男的也在场,韩某甲在地上躺着,那个胖子对瘦子说把他抬村部去,我看不好就往北走找老史去了,等我和老史回来的时候看见打我的那两个男的和韩某甲已经不在现场了,之后我就报案了。我没看见那两个男的打韩某甲,但是韩某甲那时在地上躺着,那两个男的正在骂韩某甲,韩某甲应该是那两个男的打的。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22时左右,李军开车将我们三人拉到红十字医院丁字路口那里我们三人就下车了,走到丰盛小吃门口有两个男的在道西迎面向我们走来并叫梁某甲站住,梁某甲回头看了一下继续往前走,那两个男的喊叫你们站住没听见呀,那两个男的就追上来打我们三人,那两个男的先是把梁某甲打躺下的,又将我打倒在地,他俩用脚踢我,我起身就往北跑了,我跑到广场南边后,梁某甲追上来说韩某甲也被那两个男的打了并叫我回去,我没有跟他回去,梁某甲就自己回去了,过了一会梁某甲又回来跟我说,打人的两个男的要把韩某甲抬走,我害怕还是没有跟他回去,我没有明显外伤,头部有些不适,梁某甲的脸被打伤了,韩某甲被打时我没看见。(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7日19时许,在通榆县火车站南丰盛小吃门前。当时我喝多了把一个老头打了,等我把对方送到医院后才知道被我打的人叫韩某甲。2014年9月7日19时许,我和马某甲沿着站前街往南走,走到丰盛小吃附近看见有三个男子从胡同里出来往北走,我对马某甲说:“这几个三驴逼肯定是找小姐去了”,那三个男子听见了,其中有人说:“你说谁呢”,他们三个人走到我跟前,我上去用拳头打梁某甲(我是后来知道他叫梁某甲的)身上了,把梁某甲打倒在地上了。然后用拳头打、用脚踹梁文国的头部和身体,具体打多少下我记不清了,史某甲这时候就跑了,我没追上。之后我和马某甲往回走,看见韩某甲后就开始打他,我用拳脚打韩某甲的面部、头部及身体,又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在韩某甲的头上,具体打在哪我没注意,在打这两个人的时候我记得马某甲拉着我不让我打了,当时我喝多了具体怎么回事我记的不太清楚了,韩某甲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我打的120电话把韩某甲送到医院。我不认识被打的人,到医院后我才知道被我打的人是韩某甲、另一个叫梁某甲。我喝酒喝多了,我骂他们,他们骂我我就是上去把韩某甲、梁某甲和史某甲给打了。对方有一个人还手了,梁某甲也用拳头打我身上一拳。之后梁某甲就跑了,我没追上。我打韩某甲的时候,他没有还手。马某甲没参与打架一直在旁边拉着我不让我打。韩某甲脑袋出血了,其他地方伤没伤我没注意。是我用砖头打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78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