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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潍坊高新区宝润机械加工厂与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王焕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高新区宝润机械加工厂,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王焕飞,刘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820号原告潍坊高新区宝润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办二甲李村工业园。负责人李林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苏琳,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负责人王焕飞,该厂厂长。被告王焕飞,1979年2月19日,个体。被告刘艳,个体。原告潍坊高新区宝润机械加工厂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王焕飞、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高新区宝润机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王焕飞、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高新区宝润机械加工厂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铸件,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9600元及利息。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未提供答辩。被告王焕飞未提供答辩。被告刘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焕飞。被告王焕飞与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原告潍坊高新区宝润机械加工厂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王焕飞之间存在买卖铸件的业务。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焕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铸件货款¥424600元,大写肆拾贰万肆仟陆佰元整,王焕飞,2015年3月30日,身份证号码:××”。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3796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对上述欠款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单1份、欠条1份、收料单33份、户籍证明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王焕飞的支付货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王焕飞,被告王焕飞应承担清偿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所欠的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刘艳的支付货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焕飞与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焕飞与被告刘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艳与被告王焕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焕飞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王焕飞、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王焕飞、刘艳支付给原告潍坊高新区宝润机械加工厂铸件货款37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王焕飞、刘艳支付原告潍坊高新区宝润机械加工厂铸件款3796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3497元,财产保全费2418元,共计5915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万鑫机械厂、王焕飞、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东 关注公众号“”